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五號
原告伊犂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唐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唐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委託原告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湖森堡」房地個案之廣告二十二則,原告應向被告收取廣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詎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前揭廣告費,而被告雖開立支票號碼HY0000000號、付款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清償前揭部分廣告費用,惟該紙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被告帳戶遭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支票之發票人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湖森堡房地個案請款明細表七紙及發票十二紙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委託原告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湖森堡」房地個案之廣告二十二則,原告應向被告收取廣告費用共計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詎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前揭廣告費,而被告雖開立上開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前揭部分廣告費用,惟該紙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被告帳戶遭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湖森堡房地個案請款明細表七紙及發票十二紙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扣除票款金額之廣告費用四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簽發未獲兌現之支票票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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