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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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盈 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文筆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訴訟代理人 喬文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盼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及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方式刊登廣告,其刊登網址為被上訴人網址,並非上訴人公司網址,按社會交易常態,廣告內容無非用以吸引顧客,被上訴人刊錯網址,客戶無法與上訴人聯絡創造成交機會,雖已提出給付,但給付之物與契約內容並不相符,難謂已履行契約而得要求付款,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又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廣告如何無不當,或如何不違反交易常態,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並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有違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雙方所訂合約內容,並未就其刊登產品之目錄編排方式有何詳細約定,而依被上訴人之出版內容,就產品之歸類及其說明,亦無不當或違反交易常態之情形,因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內容不符,原判決違反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然究其內容,仍係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不當加以指摘,無由認已具體指出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次查,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合約、廣告目錄影本之內容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之依據,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原審判決未記載得前述心證之理由,復未具體揭示原判決尚有何合於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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