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上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楊筱珍 即全新機械起重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一0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向三井工程公司承包之「新荷蘭村A區模板工程」(下稱荷蘭村工程)及其相關之雜項工程,已轉由訴外人 陳松林啟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華公司)承攬,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租用堆高機之必要。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或約定行為,亦無積欠貨款未還情事。
(二)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交易約定或書面契約及交易完成簽收之任何憑證,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租用堆高機之行為,原審認定事實,全憑憶測。
(三)大部分工程發包後,都是由小包租用起重機,原審認定兩造間有租約存在,違背此經驗法則。
(四)原審以上訴人曾簽發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且支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為由,認定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租用堆高機之行為,推論上訴人就其所承包荷蘭村工程施工需要,確有向被上訴人租用堆高機使用。
事實上該支票係應承包商陳松林及啟華公司之要求,將下包商之發票直接交由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並指定受款人以利分辨,避免錯誤,既簡化作業,又免於重複繳納發票營業稅,是本件系爭二紙支票皆非被上訴人直接經手簽收,而係陳松林及啟華公司 陳威長 簽收,至於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為指定有受款人支票之一般習慣,此為一般工程實務上包商間發票及支票往來行為,證二中諸多支票皆加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受款人不只被上訴人一家,即可佐證。原審未能瞭解工程實務中發票及支票實際往來情形,推論已然有誤。
(五)系爭發票確實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發票業已報帳、報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支票影本十五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前因工程需要,向被上訴人租用堆高機使用,但始終未依約定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若罔聞,迄今積欠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租金。
(二)被上訴人之堆高機均放在系爭荷蘭村工地,以前租金都由上訴人開票給被上訴人。
(三)系爭簽收單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承租的,八十七年四月間上訴人還有付款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簽收單二十二紙。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包荷蘭村工程需要,向伊租用堆高機,迄八十七年七月底止,尚欠租金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未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荷蘭村工程已轉由訴外人陳松林及啟華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堆高機係陳松林及啟華公司租用,非被告所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二紙為證。上訴人雖以承租堆高機者應是啟華公司而非上訴人,然查上訴人所承包之荷蘭村工程,亦曾向被上訴人租用堆高機,並由上訴人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敦化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及三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租金之事,且上開支票二紙不但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有卷附支票影本二紙可稽。可見上訴人就其所承包荷蘭村工程施工需要,確有向被上訴人租用堆高機使用,上訴人空口否認有租用之事實,自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以大部分工程發包後,都是由小包租用堆高機,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租約存在,違背此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上訴意旨所稱大部分工程發包後,均由小包租用堆高機之情形,核屬工程實務中,上下游包商間相互配合之型態之一,要難謂所有工程實務均採此定則,是上訴人以之為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之相違有所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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