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賠更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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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更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情節輕微免予處分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六月四日,在偵查中受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偵查結果以其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認情節輕微,應免予處分,而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因此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按其確實受羈押之日數計二百十九日,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確經軍事檢察機關於四十四年六月四日逮捕,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嗣因情節輕微,而免予議處,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在案等情,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則剛(覆)字第一二八二號函暨檢附之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問:你(甲○○)於何日被扣?答:本年六月四日。..」(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與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度理珍聲字第拾捌號聲請延長羈押書影本、國防部四十四年度理玷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書影本及國防部軍法局四十五年元月九日釋票回證影本等附卷可證,顯見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早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軍事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前即受拘束。聲請人雖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僅以免予處分之方式開釋,無異係罪嫌不足而予釋放,況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經軍事檢察機關逮捕逕行釋放前,自四十四年六月四日遭逮捕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前為止,合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二百十九日,為有理由。 爰依 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為上尉參謀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嗣後軍中升遷受挫等精神上痛苦之一切情事,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八十七萬六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