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五二二一號
原告 喬羽 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告九大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肆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九大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陸續委託原告印製「我愛無尾熊」錄影帶、盒子、陳列架、貼紙、海報等,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原告並依約將被告所委製之上開物品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並完成收貨之程序,詎原告依約完成委製工作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拒不付款,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九大公司登記事項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份、送貨單影本九份及被告追加五千份印制品之傳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僅載「印刷品」,未有詳細明細,無法付款;未收到全部之對帳單,故不能作為請求付款之依據;原告交付之成品品質不良;且原告僅做二萬份,卻請求二萬五千份,多增加之五千份不知依何請求。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陸續委託原告印製「我愛無尾熊」錄影帶、盒子、陳列架、貼紙、海報等,費用總計八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原告並依約將被告所委製之上開物品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且完成收貨之程序,詎原告依約完成委製工作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拒不付款,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僅載「印刷品」,未有詳細明細,無法付款;另未收到全部之對帳單,故不能作為請求付款之依據;又原告交付之成品品質不良;且原告僅做二萬份,卻請求二萬五千份,多增加之五千份不知依何請求各節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份、送貨單影本九份及被告追加五千份印刷品之傳真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既不否認對承攬關係之存在及帳單之真正,則原告曾依承攬關係送貨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所辯對並未追加五千份云云,復有被告追加五千份印刷品之傳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前開追加傳真函影本上復有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戳記,被告空言否認不曾追加,實無理由。再被告所辯原告所印製之成品有瑕疵云云,復未據被告提出具體確實之證據可供本院調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無法就其有利之事項為舉證,其該項辯解亦無足採,是綜上所述,應堪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報酬八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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