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戴雅芸原名「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戴雅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戴雅芸(原名「丙○○」)於八十二年間,介紹具有自耕農身分之 陳清枝 為前社團法人中國天地光明協會(已奉准更名為「中國走回自然協會」)受託登記為臺北縣○○鄉○○○段柑腳坑小段地號八三、八三之
一、八四、八七等四筆農地,嗣因被告乙○○、丙○○二人因對會務理念與甲○○不合,乃明知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向陳清枝謊稱遺失,利用不知情之陳清枝,於八十五年間,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權狀,請求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文書」(核其意旨,應係指「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因前開協會人員發覺,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所提出異議,乃未補發,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罪嫌等語(詳見附件起訴書影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前開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二人已坦承將金錢捐給協會,即不應再主張土地為被告所有;(二)此外,復有申請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查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犯行,辯稱:伊二人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一)縱被告明知系爭權狀並未遺失,而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必行為人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四號判決),本院函詢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結果,該所覆函表示,前開補發權狀申請,業經提出異議,乃被駁回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詳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縣店一字第0三三三三號函),足認本件並未有何誤為補發權狀之事實;(二)又前開登記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原本,雖經檢還,仍有影本即前開回函附件可查,本院查閱前開附件內容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簽辦單暨文稿、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及前開全部權狀,均未記載或勾載有何遺失之事實,至於切結書、申請書等文件,既為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清枝所提出,自非公務員所登載之公文書,亦有前開回函附件可憑。是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使公務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