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準備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不鏽鋼輸送機已成如庭呈照片所示之舊品,如非被上訴人二年來二十四小時不停使用,以不鏽鋼之特質,當不致成為舊品。
三、證據:除與原審立證方法相同者茲引用外,補提照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以三十三萬五千元向伊購買環保區污泥餅輸送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伊於同年九月二日按裝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符合約定,惟被上訴人嗣竟以系爭機器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解除系爭合約,並二十四小時使用系爭機器運轉廢棄物長達二年之久,致系爭機器成為廢鐵,不能回復原狀,再以二千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出售,造成伊莫大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設計圖製作,致系爭機器不能運作,伊履次通知上訴人改善,然上訴人均虛言以對,嗣更避不見面,伊為使工廠污水處理系統得以正常運作,於同年十月間委由第三人拆換系爭機器,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伊解除系爭合約後,曾多次派員通知上訴人取回,但上訴人均不予置理,因系爭機器於試俥時輸送過含水之污泥,且被上訴人之工廠靠近海邊,空氣中含鹽分過高,加以颱風來襲時受雨淋,系爭機器早已生鏽腐蝕,伊未免系爭機器長期占用廠房,故於八十三年底為上訴人之利益將系爭機器以二千七百五十元出售,並將款項提存於本院之提存所,伊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三十三萬五千元向伊訂購系爭機器,伊於同年九月二日按裝完成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後,仍二十四小時不停使用系爭機器運轉長達二年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其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二)系爭機器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安裝完成,惟因機器之設計與約定品質不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補正瑕疵,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委由第三人更換新機器,將系爭機器拆卸置於廠房,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而上訴人自認庭呈之照片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勘驗現場時所拍攝,時距上訴人安裝完成時僅三個月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合約後,仍二十四小時使用系爭機器長達二年之久,致系爭機器陳舊如庭呈照片所示之廢鐵般,即無可採。
(三)系爭機器於拆卸解除契約前,被上訴人因試俥使用系爭機器受有何利益,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於拆卸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仍不予取回,其任令系爭機器棄置於被上訴人之廠房,難認被上訴人有繼續占有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棄置於伊之廠房,任令風吹日曬雨淋而鏽蝕,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將系爭機器以二千七百五十元出售,並將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既係為上訴人之利益為之,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利益;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受有三十三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要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