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丙○○被告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被告乙○○住台北市○○街○○巷一之二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固定利率計算,於每月二十五日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詎被告南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肆佰肆拾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原告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繳息狀況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南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固定利率計算,於每月二十五日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詎被告南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肆佰肆拾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及法條說明,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肆拾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