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七0四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九日(註:即八十六年九月卅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廿七日止),聲請每日以四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麻醉藥品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一一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審理中被告再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五二號」偵查,承辦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罪嫌重大,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起執行羈押迄同年十月廿日止(亦即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聲請人共受羈押廿一日),嗣檢察官認上開偵查案件與本院審理之案件兼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裁定羈押聲請人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止,同年月廿七為檢察官借提聲請人所犯他案執行而停止羈押(亦即於本院該案審理中聲請人共受羈押卅七日),嗣本院審理結果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七0四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理由中敘明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上開審理案件並無裁判及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本院無法併予審酌,應發還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追訴,判決後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五二號偵查卷影本)核屬無誤。是聲請人所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五二號案件雖經檢察官移送併案,然本院調查後認與本院審理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0四號非同一案件,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應發還檢察官續行偵查追訴,並未併予裁判,從而聲請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受之羈押,非屬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0四號案件判決無罪前所受之羈押,聲請人遽依前揭判決聲請八十六年九月卅日起至同年十月廿日止,共計廿一日之冤獄賠償,已屬無據,況上開偵查案件經本院敘明發還予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迄今尚未經檢察官再行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因上開偵查案件所受之羈押,亦無因他案而受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尚難准許,如聲請人認其所受此部分之羈押仍有冤獄賠償之適用,亦應俟該案偵查或審理終結後,另向偵查或審理機關請求,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因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0四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於審理中曾受有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廿七日止,共計卅八日之羈押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日期,除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業由檢察官借提執行不應列入外,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執庚字第六五六六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餘所受羈押共計卅七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屬無誤,詳如前述。然查經檢閱全卷後,聲請人於警訊時,曾自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向綽號 阿坤 之 陳炳坤 購入安非他命十包,價錢一萬五千元,如賣出九小包,獲利一小包,約賺一千二百元。在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與綽號「 阿國 」者相約交易三小包,價錢五千元,身上遭查獲分裝安非他命用之空塑膠袋十八個,是當欠其錢之人向其買安非他命時,用來秤給他等語(詳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一一四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一月廿五日警訊筆錄),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分裝安非他命用之空塑膠袋九十八個,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受羈押,顯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排除規定相符,尚無冤獄賠償之適用。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三款,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