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4號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零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款,如未能如
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未再
依約繳款,合計欠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七
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務移轉及公司變更相關資
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單查詢、電腦帳單
說明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其中十五萬零七十一元部分
,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