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5日,向原告訂購送風
機機器設備乙批,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73,
923元,交貨日期為96年8月1日,嗣後原告依約將該批送風
機機器設備,在臺南市○○區○○路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領
收完畢,是故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向被告給付,被告自應依訂
貨明細單之付款條件,以當月結90天期票,即票載發票日為
96年11月30日支票支付貨款。詎被告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
竟未依約交付貨款支票,亦拒絕給付貨款與原告,使原告蒙
受嚴重之金錢損失,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明細單、出
庫單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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