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
於民國89年5月1日將其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移
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
,華信安泰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再於95年11月
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
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得持卡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
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詎被告使用至96年10月28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6,999元、已到期利息1,305元,合
計58,304元,及其中本金56,999元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
原告未就請求之金額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故就欠款金
額尚有爭議。其次,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
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而言,無
疑係雪上加霜,爰請求本院予以減免。再者,被告係因為婚
後無其他工作技能,復因不善理財,且產後身體狀況屢屢不
適,遭熟識朋友詐騙,購買大量健康食品,非但健康狀況並
未改善,更因此欠下卡債,高額循環累計下,以致以卡養卡
,落得如此羅掘俱窮之窘境,實非被告所樂見。惟被告目前
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原告所提出高額還款要求,盼原告
能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
欠款項。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聲請調解。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電腦帳單說明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007&2008年消費繳款資料、信用卡
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
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號函等件
為證,被告對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簽帳使用一節,
並未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未就請
求之金額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2007&2008年
消費繳款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如就系爭借款金額尚有所爭
議,應具體舉證以明之,而非僅空言指摘,故被告此部份之
抗辯,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請求減免違約金一節,惟查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除被告支出之消費款外,僅包括使用系爭
信用卡之消費款所生遲延利息,並無違約金請求,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容屬有誤;再者被告另抗辯因經濟困難無法償還債
務,然此並非得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正當事由,被告執此
為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按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金融機構因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本院對被告
聲明求為調解部分,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駁回其聲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末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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