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1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815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
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內新台幣(
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60
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查被告自95年5月27日起至96
年6月7日止消費簽帳,共欠63,815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不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此項債務
金額尚有爭議存在,被告不能給付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僅辯稱兩造債務金額尚有爭議
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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