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71元,及其中新台幣15,509元自民國
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繳款,逾期按年息19
.89%計算利息,並按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金額乘以2.5%計算違約金,但逾期費用之計收最高
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
其自結帳日96年7月31日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5,50
9元及利息262元共15,77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並未
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
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核對,故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對其申請使用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並未依約繳款乙情並不爭執,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原告嗣後所提上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已列出被告之消費
及清償情形,被告收受上開文書後,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
張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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