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9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533元,及其中新台幣187,806元自民
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查被告並未依
約清償,至民國97年1月10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87,806
元、利息4,727元共192,53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
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
明細表、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僅辯稱兩造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