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巨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北銀行彰化分行
、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
幣(下同)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三千九
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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