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8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五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7日以96年8月1日本院核發之96年度
執字第1494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6258號受理,核發執行命
令扣押原告在橄欖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領薪津等,並
交由被告收取在案。本件債權憑證原來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90年4月26日90年度執字第6571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則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鳳簡字第403號確定
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前揭判決確定
後,原債權人婕琳兒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持該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於90年4月26日取得90年度執字第
6571號債權憑證,則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請求權
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其時間期間為5年。被告雖於96年6
月7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571號債權憑證重
新聲請強制執行,惟從90年4月26日重新起算之5年時效期
間,迄至95年4月26日早已屆滿,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本院仍發予96年8月1日屏院 惠民 執荒字第
96執14940號債權憑證,要無使已罹消滅時效之請求權復甦
之可言,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96年9月17日再度以本院96年
度執字第26258號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被告係於96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讓債權,93年
7月31日婕琳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決議解散之解散內容雖有
提及債權移轉被告之情事,惟在被告通知原告之前,對原告
不生效力。況上開股東決議同意書,係記載將婕琳兒企業有
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授權或移轉予被告處置,被告當時
選擇依授權處置,並以公司名義分別於94年9月22日及95年
4月6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0704號與95年
度執字第20072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惟未能受
償,被告始於96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讓債權,
且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自無請求權罹時效消滅之情形。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8月1日本院96年度
執字第1494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6258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原告之應領薪津等,並交由被告收取在案。本件債權憑證原
來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4月26日90年度執字
第657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則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
度鳳簡字第403號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2年。原債權人婕琳兒企業
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曾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
而於90年4月26日取得90年度執字第6571號債權憑證,其請
求權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其時間期間為5年。被告雖於96
年6月7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0年4月26日90年度執
字第6571號債權憑證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惟從90年4月26日
重新起算之5年時效期間,迄至95年4月26日早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本院發予96年8月1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6執
14940號債權憑證,要無使已罹消滅時效之請求權復甦之可
言,被告於96年9月17日再度聲請對原告號強制執行,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等情,業據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調取90年度執字第6571號,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96年度執
字第14940號、96年度執字第26258號全卷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原執行名義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571號債權憑證(即確定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88年度鳳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之債權,債權人婕
琳兒企業有限公司,業於93年7月31日移轉讓與被告,並於
96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有被告所提93年7月
31日股東決議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1頁),並為被告於97年1月14日答辯狀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22頁),被告於95年間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7291號毀損債權事件對原告提起告訴,其告訴意
旨亦明載「93年7月31日婕琳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決議解散
,同時將婕琳兒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予告訴
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尚無自認錯
誤之情形,被告辯稱「93年7月31日股東決議同意書是係授
權或移轉,被告採取係授權」云云,尚無可採。按民法第
297條之立法理由「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
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意旨,93年7月31日之後
,被告係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婕琳兒企業有限公司已非
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甚明,被告抗辯「被告於96年5月1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前,債權移轉對原告不生效力」云
云,亦無可採。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0704號
與95年度執字第20072號執行卷之記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
聲請人並非當時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乙○○,而仍係婕琳兒企
業有限公司,揆諸前項說明,聲請強制執行之人,既非執行
名義之債權人,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抗辯「債權
人婕琳兒企業有限公司曾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5704號、95年度執字第20072號聲請執行,自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原債權人婕琳兒企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0年3月1日持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因執行無結
果,而於90年4月26日取得90年度執字第6571號債權憑證,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
,而其時效期間為5年,迨原告於96年5月2日,持台灣高
雄地方地院90年4月26日90年度執字第6571號債權憑證,以
台灣高雄地方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0941號執行事
件重行聲請強制執行,惟從90年4月26日重新起算之5年時
效期間,迄至95年4月26日早已屆滿,被告另於96年6月13
日及96年9月19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940號、96年度執
字第26258號向本院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惟該項債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
定,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6258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