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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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宇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8,7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1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1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7年1月19日
、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L0000000號、面額
新台幣928,700元支票1張,經原告於97年1月21日為付款之
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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