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4,75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7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7日至100年12月7日止
共7年,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4.56%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自96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24,753元及利息(按
遲延時之利率即年息7.05%計算)、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牌
告利率異動查詢單、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繳款記錄查詢單
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