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77號原告喆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玉蘭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被告 賀揚 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瑩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802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向業主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北一女中)承包「圖書資源大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圖書大樓裝修工程),嗣於105年2月將機房消磁板、木作吸音牆等雜項工程(下稱雜項工程)轉包予原告,總價預估為800,022元,最後付款則約定按實作實算,另再加計3%之損料為應付金額。雙方除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憑,被告並交付票號AD0000000,到期日105年3月
18日、金額8萬元之支票,以及現金2元予原告,合計80,002元即交易價格10%作為訂金。原告已施作完畢,惟被告卻以原告應先交付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否則不得請款為由,拒絕給付,然依據雙方簽署之報價單,只以「實作實算」作為付款條件,並未要求原告需再交付出廠證明、保固書或其他文件;再者,被告已與北一女中辦理驗收,且就轉包予原告之各項工程,就是依北一女中及其指定之設計監造單位景涵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三方共同丈量之最終施作數量據以結算,足見被告已肯認前開共同丈量之施作數量即是現場實際數量。原告除得按實作實算數量請求工程款653,788元(計算式:733,790元-已付之80,002元,含稅,下同),並得依據報價單,另按工程總價再加計3%之損料,計22,014元(計算式:733,790元×3%=22,014元),即總計675,802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75,80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802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實際丈量地下B2吸音牆267.88平方米,1樓消磁板28.07平方米,2樓吸音牆32.11平方米,5樓消磁板15.9平方米,乘上各項單價,總金額為581229元。㈡百分之三損料部分,簽約後,被告隨即發現,便去電原告簽約之高先生,其已同意刪除此項約定,故被告及業主均無此項約定。㈢原告應清理現場垃圾,原告未為完全清理,被告另行雇工清理,共代支出25,000元,應於工程款扣除。㈣雙方共識,被告與業主間之保固期,即為原被告間之保固期,保固款10%,期滿始退還。㈤依被告與業主之約定,違約金一日30,000元,原告遲延5日,合計150,000元。原被告間,契約為概算,原即以實作實算結算。原告完工,除交付材料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為契約應付之附隨義務外,應即向被告聲請完工之驗收,原告捨此不為,自行片面決定施作數量,如此雙方能無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及其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於104年10月間承作北一女中之圖書大樓裝修工程,嗣於105年2月25日,將其中之雜項工程轉由原告施作,總價預估為800,022元,最後付款方式則按實作實算,被告已交訂金即付票號AD0000000號、到期日105年3月18日、金額8萬元之支票及現金2元予原告,合計80,002元即交易價格10%(見本院卷第17頁之系爭報價單)。
㈡、北一女中追減雜項工程中之「5樓電腦機房牆面消磁板」,故原告就此工項未予施作。
㈢、圖書大樓裝修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北一女中驗收付款(見本院卷第20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上揭雜項工程除追減部分未予施作外,其均已完工(下稱系爭工程),並經北一女中驗收付款,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675,80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依實做實算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53,788元及按總價加計3%損料即22,014元,是否有理?㈡、被告以原告未清理現場垃圾、逾期完工、應扣保固款10%為辯,是否有理?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依實作實算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53,788元及按總價加計3%損料即22,014元,是否有理?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
我跟北一女中是總價承攬,增減5%範圍內不另計價,與原告合約是實作實算不同云云,並提出其與北一女中間之圖書大樓裝修工程合約節本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報價單約明付款方式為實作實算乙情。觀諸附表所示之數量,係經圖書大樓裝修工程監造單位景涵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並經業主北一女中核定通過,有卷附之北一女中105年11月8日北一女總字第10531160400號函及所附之圖書大樓裝修工程工程結算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復比對系爭工程之原契約數量與結算數量之差異,除2樓錄音錄影室木作吸音牆有所減少外,其餘工項均屬相同,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其與北一女中間約定之何工項數量增減達5%以上,而有調整契約單價之必要,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以北一女中結算明細表所載之結算數量為據,自屬有理。
⒉次查,上揭報價單為兩造所簽訂,既已約明損料*3%計,則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損料費用,被告以此約款經兩造合意刪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其有利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憑採。
⒊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
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債權仍屬存在。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而工程保留款乃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發給,是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依系爭報價單所載:⑴訂金10%(交貨前兌現,現金票);⑵施工款90%(每月計價一次,次月放款30日期票),則兩造既約定各期工程款分別於各上開階段完成時給付之,乃係以各階段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先予陳明。
⒋再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圖書大樓裝修工程,業經北一女中於105年7月6日驗收完畢,並於同年月18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原告提出之北一女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以原告未提交材料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向其聲請完工驗收為辯,惟揆之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以原告須交付材料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為驗收條件;甚者,即便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倘北一女中驗收時發現瑕疵,自會促請被告改善,被告亦當轉而要求原告改善瑕疵,是圖書大樓裝修工程最終使用者乃為北一女中,該工程既已經北一女中驗收合格在案,堪認原告之給付業已符合債之本旨。綜此,可認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揆諸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業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653,788元(計算式:733,790元-已付之80,002元),並按工程總價再加計3%之損料即22,014元(計算式:733,790元×3%=22,014元),總計675,802元,核屬有據。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取。
㈡、被告以原告未清理現場垃圾、逾期完工、應扣保固款10%為辯,是否有理?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以原告未清理現場,由其代為支付清潔費用、須待業
主保固期滿才退還保固款10%、原告逾期完工5日,須扣違約金15萬元云云為辯,然查:
⑴據系爭報價單付款方式中記載:「4.乙方(即原告)之垃圾
清至甲方(即被告)指定工地現場位置集中由甲方清運」,僅約明原告負有將垃圾集中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位置,由被告負責清運,並未約定係由原告負擔清運費用,是被告所謂之支付清運費用,自與原告無涉;更何況,被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雇工清運之實際支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所辯不足為憑。
⑵有關違約罰款部分,參諸北一女中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被告並無違約而遭計逾期違約罰款之情(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5日,難謂有理;況系爭報價單未有逾期違約罰款之約定,被告援引其與北一女中間上揭合約之遲延違約金約款計罰,對原告自無拘束力,是被告所辯,亦屬無稽。
⑶細繹系爭報價單既未有任何保固款之約定,被告援引其與北
一女中間之上開合約約定拘束原告,辯稱業主保固期滿,方退還保固款10%予原告,自難有理。
⒊是以,被告所為原告未清理現場垃圾、逾期完工、應扣保固款10%等抗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未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802元(計算式:653,788元+22,014元=675,802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單價:新臺幣「元」,數量:「平方米」)
┌──────────────────┬───┬───┬─────┬──────┐│項目名稱│報價單│報價單│業主第一、│業主結算數量│││單價│數量│二次變更設│(原告請求數│││││計│量)│├──────────────────┼───┼───┼─────┼──────┤│壹、八、1「1樓機房消磁板」│1400│28.8│28.8│28.8│├──────────────────┼───┼───┼─────┼──────┤│壹、八、3「5樓電腦機房玻璃消磁板」│3047│24.04│26.2│24.04│├──────────────────┼───┼───┼─────┼──────┤│壹、八、3「2樓錄音錄影室木作吸音牆」│1645│46.4│38.4│38.4│├──────────────────┼───┼───┼─────┼──────┤│壹、八、3「B2自習室A木作吸音牆」│1645│75.4│75.4│75.4│├──────────────────┼───┼───┼─────┼──────┤│壹、八、3「B2自習室B影室木作吸音牆」│1645│144│144│144│├──────────────────┼───┼───┼─────┼──────┤│壹、八、3「B2自習室C影室木作吸音牆」│1645│98.6│98.6│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