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永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200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永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甘永成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2、查被告甘永成自承因與告訴人 林長億 有所嫌隙,為使告訴人受有收受廣告垃圾信之困擾,而於購物網站以告訴人個人資料填載訂單(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41號卷第28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卷第35頁)。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於購物網站填載訂單訂購商品,足以表彰該等訂單係由告訴人所為之,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竟在無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下,冒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行網路購物,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法治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雖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佐,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308號105年度偵字第22007號被告甘永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永成前係林長億之妻舅,雙方曾有嫌隙,甘永成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下午7時19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驥騏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驥騏公司)所架設之「QQBuy」購物網站後,在該網站之線上訂單上填寫林長億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而冒用林長億之名義,向該網站訂購品名為毛髮森養髮素之商品,並指定以貨到付款方式送至林長億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線上購物資料之電磁紀錄,再將屬準私文書之上揭電磁紀錄送出至「QQBuy」網站,表示林長億消費購買該商品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長億及上開網站對於線上購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長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永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長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驥騏公司105年7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QQBuymfZ000000000000號訂單、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驥騏公司聯絡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41條則未再分項,其文義並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法務部修正說明:「行為人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因其可受非難性較低,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處以行政罰為已足。惟行為人如有意圖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因其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較高,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爰為本條修正」。是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正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新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稱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如欠缺者,即不得依本條處罰。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後即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