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上正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年5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3日3時18│103年7月22日凌晨1│││分│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24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224│104年度審易字第1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224│104年度審易字第10號││││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緩│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字第153號(新北地檢│第5612號(已執畢)│││106年度觀執更字第5││││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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