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 卓國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25669號、第22-AFU6256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1月19日7時31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因「闖紅燈(直行西藏路方向)」、「交通違規不服取締逃逸」,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後,於同日製單向機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原告嗣於應到案期日前,於同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後,原告於同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25669號、第22-AFU62567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二),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下稱闖紅燈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拒絕稽查逃逸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針對闖紅燈行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針對拒絕稽查逃逸行為,則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均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拍攝影像僅紅燈背面,無法確認伊當時由東園街口騎至西園路時,該交接路口號誌是否為紅燈,尤其該路口號誌平時乃閃黃燈,且當時伊後方有一機車跟隨,紅燈只是員警臆測。另當日員警由路邊衝出,伊驚嚇不知其為攔停,且過於接近,致伊無法及時反應,以為是衝出為處理其他事件,當時員警持指揮棒指著伊,伊以為要叫伊繞過員警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結果,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親眼目睹駕駛人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往西藏路方向行駛,遂鳴警笛配合指揮棒在車道上攔停稽查,但該車駕駛見員警攔停時,先靠右行駛後並未按指示停車受檢即加速逃逸離去,員警近距離清楚記下車號,返回派出所後利用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核對無誤,爰依法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經檢視該員警取締過程擷取違規採證影片,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罰,也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自承其於105年1月19日7時31分許,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並有遭員警上前攔阻之事實。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當時未闖紅燈,不知員警在攔停伊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當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段近東園街交岔口處
執勤交通整理勤務之員警 潘靖瑋 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身著員警制服,外搭螢光反光背心雨衣,站在東園街、西園路街口上西園路上往西藏路方向直行交整勤務,當時西園路的行人號誌燈之小綠人閃爍代表行人綠燈,代表東園街上車輛行向為紅燈,就看到機車騎士從東園街17號派出所前方闖越過向前往西園路、西藏路方向,於是我向前吹哨並以指揮棒明確指示違規駕駛向路邊停靠要舉發。但機車駕駛先暫停一下,向右繞行就直接逃逸。而東園街管制車輛匯入西園路2段之行車號誌,在學生上下課時段,即上午7時至7時40分以前,會進入交整時段,就是會紅燈、綠燈去變換,而非只閃黃燈;至於其他時段則都閃黃燈。原告違規當時有華江高中學生,要由西園路二段右轉到西藏路上,再到西園路、西藏路旁的華江高中上學。另我當日在違規機車騎士前方指示機車騎士到路邊停靠接受攔查時,最近距離該機車騎士不到30公分。當時我持指揮棒指向騎士看著他,要攔停他,並請他到路邊接受告發。我的指揮棒是指在他的面前,如果我要他繞過我,我只會指揮一次叫他駛離就不會再看他,但是我是指揮兩次以上要求其到路邊停車等語明確(見卷第57-58頁)。
⒉經本院當庭播放員警隨身攜帶之影音紀錄器錄得影音檔
案(檔案名稱:0000000-00HRA不服取締逃逸.MOV),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顯示(見卷第55-56頁):
⑴錄影一開始顯示時間為105年1月19日上午7時30分43
秒。員警所站位置在臺北市○○路○段上,依畫面高度研判,該攝影器材為員警上半身所攜帶之密錄器,密錄器鏡頭朝向西園路2段與東園街口。
⑵在錄影時間10秒(亦即19/01/201607:30:53以前
)東園街分隔島上提供行人穿越東園街口遵循之行人號誌顯示為紅燈,此時段,東園街上陸續有數輛小客車由東園街會流行駛至西園路二段之魚貫車流中,由此研判,東園街往西園路二段之道路汽車行向號誌應為綠燈可通行之狀態。在錄影時間10秒當下,該行人號誌轉換為綠燈,在錄影時間11秒時,上開行人號誌小綠人綠燈上方跳出數秒之黃色燈號,在10秒到11秒之間,西園路二段之車流移動行駛之態勢明顯,顯見西園路二段行向應為綠燈可通行之狀態。
⑶錄影時間24秒時,鏡頭左方在東園街上出現兩輛機車
,在此以前,西園路二段之眾多小客車與機車車流行經西園路二段與東園街口。錄影時間25秒時,兩輛機車往前行駛在東園街與西園路交叉口由上述行人號誌管制之行人專用斑馬線上,上方為管制東園街匯流至西園路二段行向之汽車用號誌燈與燈架,由此研判,畫面中雖看不到東園街之停止線,但兩輛機車已跨越該行向道路與交叉路口間之停止線,此時東園街上述行人號誌仍屬綠燈,上有數秒黃燈之狀態,且西園路二段行向之車流仍陸續魚貫通過。
⑷錄影時間27秒時,東園街方向駛出之第一輛機車,車
上騎士穿著藍色連身雨衣,頭帶安全帽,已駛出東園街口,進入西園路二段道路上,此時,西園路二段車流不斷,東園街上述行人號誌則仍維持綠燈上有數秒黃燈之狀態。另,後方第二輛機車則仍騎乘在行人穿越道上,即將進入西園路二段。
⑸錄影時間30秒時,員警鳴哨子並舉起閃紅燈之指揮棒
,指向上述由東園街駛出之第一輛機車騎士,並站在該機車騎士右前方不到1公尺距離。
⑹錄影時間31秒時,畫面顯示員警站在該機車騎士(依
畫面顯示,機車騎士之面容樣貌清楚可辨即當庭之原告)前方不到半公尺,指揮棒指著機車騎士,機車騎士也面向員警,視線方向與員警所站位置一致。在錄影時間31秒後段,員警將指揮棒向左下方揮動,顯示要求機車騎士靠左下方西園路二段路邊停靠。
⑺錄影時間31-32秒之間,員警更趨前站立在機車騎士
車頭正前方,使機車騎士原車行受阻,機車煞車停在員警後方。員警並持續持指揮棒由機車騎士方向指向道路邊。在33秒時,畫面可瞥見機車騎士將車頭向右偏移。在33秒停格之畫面上,可以看見員警當時身著有螢光之反光背心和雨衣結合之員警制服袖子,且畫面上,員警指揮棒指向之位置及高度清楚指在西園路二段道路邊緣,此期間,員警指揮棒一共二次指向機車騎士面前,再揮動指向路旁。
⑻在34秒時,該機車騎士即向右偏移車頭從員警前方閃
躲,畫面中機車騎士就騎過員警所站位置正前方,距離約2-30公分。在35秒時,機車騎士行駛越過員警,在員警前方西園路二段停止線上。在37秒時,該機車騎士駛離接近西園路二段及西藏路交叉路口,並於39秒時,駛離員警密錄器攝影範圍。
⑼在43秒時,員警走向西園路二段路旁之行人紅磚道上
,鏡頭朝向一開始東園街與西園路二段之路口,畫面顯示上述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仍為綠燈,上有黃燈數秒狀態。行人穿越道上則有十數名身著制服之學生行走在東園街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上。
⒊本院另當庭勘驗員警嗣後於另日至臺北市○○街與西園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攝影畫面顯示(見卷第56-57頁):
由東園街站在東園街與西園路二段交叉口,尚未至西園路二段而仍在東園街之道路分隔島上,攝影人站在管制東園街匯流至西園路二段口之行車號誌燈架前方。畫面清楚可看見該行車號誌為綠燈,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末端管制行人穿越之行人號誌則為紅燈。於錄影時間34秒時,由東園街上有機車由東園街行駛經過行人穿越道至西園路二段上,該行車路線與前勘驗檔案中原告騎車行經路線相同,此時畫面中顯示,東園街之行車號誌為綠燈,行人號誌則為紅燈。於錄影時間1:07時,東園街方向行車號誌仍為紅燈,行人號誌已跳為綠燈,上有數秒黃燈。攝影之人以步行方式由分隔島沿行人穿越斑馬線走向東園街與西園路二段之交叉路口末端。在1:17時,畫面可清楚看到管制東園街匯入西園路二段行向車流之行車號誌為紅燈,下方為行人號誌屬綠燈狀態。於1:36至1:40播放完畢為止,攝影畫面均朝向東園街前一檔案中員警所照向之路口。該路口行人號誌為綠燈,此期間,東園街有數輛機車及一輛小客車行駛過來,停在東園街之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並有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⒋綜合上開二段錄影勘驗結果,均足以佐證員警潘靖瑋前
開證述之各情節,且證人經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與原告素不相識,當無誣陷原告受罰之理,其證述不僅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也與上開影音勘驗證據資料相符,又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前述證言應堪採信。況原告在本院勘驗前開二影音紀錄後,亦已自承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見卷第59頁)。而從錄影紀錄中顯示員警在原告闖紅燈後,就上前攔阻原告系爭機車繼續前行,距離不到30公分,更持閃紅燈之指揮棒指向原告,二次揮動指揮棒朝向原告當時騎乘之西園路二段道路路旁,原告已將機車煞停,見員警持續持指揮棒由機車騎士方向指向道路邊,且員警當時明顯身著制服,原告既見員警衝上前在道路上阻擾其繼續騎車向前,又持指揮棒指向路邊給予要求停車接受稽查之明確指示,豈可能誤認員警原站在路旁會無端跑到路中央,阻擋原告車行路徑後,只為要求原告繞過該員警而離去。原告上開主張以當時情景而言,顯屬無稽。而原告在自知自己闖越紅燈,又逢員警明確指揮要求其停車之情形下,竟未遵循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迅速偏移車頭從員警前方閃躲離去,顯然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誤以為員警只是要伊繞過通行云云,實屬卸飾之詞,諉無足採。
⒌本件原告之交通違章行為,係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
逃逸,且渠駕車逃逸之車速甚快,員警步行已不能當場攔停舉發,核其情節確屬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則員警嗣後依所記車牌號碼,查明車籍資料後,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而對原告以原處分一、二科予裁罰,經核其逕行舉發與裁罰程序,於法均屬相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並非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