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88號原告奕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任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複代理人 黎銘 律師被告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間簽訂 板橋榮 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即進場施作美耐板工程。惟於102年10月間起,桂華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原告工程款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4紙桂華支票)發生跳票情形,因此桂華公司與兩造協商並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換回原告所持有之系爭4紙桂華支票,是原告已同意由被告承擔桂華公司之上開債務,並取得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債權證明。嗣後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催討債務,並於103年3月25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履約,被告卻於同年4月1日函覆稱拒絕履行,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承擔系爭4紙桂華支票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1,842元,及自
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民事答辯狀及之前到庭答辯略以:因桂華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桂華公司與被告簽訂共同合作營建工程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接桂華公司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承攬之工程,桂華公司表示可由被告向業主板橋榮家領取第39期、第40期工程款,即可付款給桂華公司之下包,當時被告有投入1千多萬元幫桂華公司墊款,但後來發生事情,被告根本未進場施作,也未向業主領取工程款。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有條件之支付憑證,必須在桂華公司與被告辦理完成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全部手續後,被告才將現金匯至原告指定之收款帳戶。又嗣後桂華公司所有下游廠商包含原告均與桂華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業主板橋榮家辦理監督付款程序,並經雙方簽署協議書及辦理公證在案,故原告已將其對桂華公司之全部債權移轉至業主監督付款,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桂華公司前於99年12月10日承攬板橋榮家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後,於101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美耐板工程部分分包委由原告施作。嗣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桂華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乃於102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接系爭工程;而合作契約書第
5條約定:「甲方(即桂華公司)在立書日前因執行上述標的物工程所產生的財務明細必須造冊並經乙方(即被告)核實後由乙方負責處理,將甲方所開立給廠商之應付票據全數換由乙方票據或由乙方背書保證兌現」。又原告已於102年12月間,簽發內容為:原告持有桂華公司所開立上海銀行票據號碼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即系爭4紙桂華支票),總計新臺幣200萬1,842元整,同意由被告開立未載兌現日期之票據更換桂華公司上開票據,以作為債權憑證,等桂華公司與被告完成兩造合作契約書內容所約定全部手續完成後,被告以現金匯款至原告指定收銀行帳戶,原告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同意無條件退還被告所開立之債權憑證票據等語之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及桂華公司;嗣被告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取回系爭4紙桂華支票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系爭4紙桂華支票、系爭同意書、系爭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04年度建字第30號、104年度板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5、29、30、45、46、88至9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債務承擔,乃指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
債務為標的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一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即生效力,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已與桂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依合作契
約書第5條之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受;而原告已配合被告及桂華公司簽署系爭同意書,且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後,亦將先前桂華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工程款之系爭
4紙桂華支票交付被告;又系爭支票之發票金額為200萬1,
842元,核與系爭4紙桂華支票之合計發票金額相同(計算式:43萬412元+27萬6,780元+64萬7,325元+64萬7,32
5元=200萬1,842元)。綜上各情,足徵被告已與桂華公司約定由其承擔桂華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且該債務承擔業經原告承認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桂華公司所積欠200萬1,842元債務之義務等語,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桂華公司嗣後未履行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內容,
且系爭同意書已約定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僅作為債權憑證,必須待桂華公司與被告辦理完成合作契約書之全部手續,被告才有付款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全文內容,原告僅表示同意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換回桂華公司先前開立原告之系爭4紙桂華支票,並承諾將來於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時,無條件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之意,尚難逕認兩造有達成「被告於桂華公司履行合作契約書時,始負債務承擔責任」之協議。況桂華公司有無違反其與被告所簽訂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或該契約是否生效,乃其等間之問題,與原告已因被告承擔債務而取得之權利無關,依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意旨,被告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桂華公司之事由,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㈣被告另辯稱:業主板橋榮家已辦理監督付款程序,原告與桂
華公司達成協議,將其對桂華公司之全部債權移轉至業主監督付款,故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並提出10
3年2月21日協議書1紙為證。查上開協議書之前言及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奕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桂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之美耐板門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為確保『尚未施工部分』能順利施工完成,同意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機關)辦理監督付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議條款如下:一、施作範圍:本工程『尚未施工完成』部分。二、對機關計價款之領取:甲方同意『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新臺幣381萬7,692元整工程款於機關監督下由乙方直接受領,惟該最終金額,甲乙雙方同意依照原承攬合約單價以實做實算方式予以結算,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系爭工程於原承攬人桂華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導致無法繼續施作後,桂華公司確曾與原告約定將將來原告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付款之方式,確保桂華公司對原告之付款能力,以利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而上開協議書既明文辦理監督付款之範圍為系爭工程「尚未施工部分」,顯然與本件桂華公司開立系爭4紙支票而給付原告「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無關;況經本院函詢業主板橋榮家是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乙節,板橋榮家已函覆稱:並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債務後,被告已於同年4月1日函覆表示拒絕清償之意,此有遠和法律事務所103年3月25日遠岳字第103032501號函及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其承擔桂華公司對原告之債務200萬1,842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據金額│││││(民國)││(新臺幣)│├──┼─────┼────┼──────┼──────┼──────┤│1│KA0000000│桂華營造│103年2月20日│上海商業儲蓄│43萬412元││││股份有限││銀行高雄分行│││││公司、黃│││││││ 啟昌 、方│││││││ 慶輝 ││││├──┼─────┼────┼──────┼──────┼──────┤│2│KA0000000│桂華營造│103年2月20日│上海商業儲蓄│27萬6,780元││││股份有限││銀行高雄分行│││││公司、黃│││││││啟昌、方│││││││慶輝││││├──┼─────┼────┼──────┼──────┼──────┤│3│KA0000000│桂華營造│103年2月28日│上海商業儲蓄│64萬7,325元││││股份有限││銀行高雄分行│││││公司、黃│││││││啟昌、方│││││││慶輝││││├──┼─────┼────┼──────┼──────┼──────┤│4│KA0000000│桂華營造│103年3月30│上海商業儲蓄│64萬7,325元││││股份有限│日│銀行高雄分行│││││公司、黃│││││││啟昌、方│││││││慶輝││││├──┼─────┼────┼──────┼──────┼──────┤│5│ZM0000000│昌慶營造│空白│板信商業銀行│200萬1,842││││股份有限││文化分行│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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