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背面)」;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又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兼具提款功能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本案被告為成年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明知自身欠缺足夠之工作證明,信用條件不佳,辦貸款之條件不足等情,為其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卷第32頁背面),是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開常情即難謂不知。是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自身貸款條件不足,無何可供貸款方作為還款擔保之相關資料或憑據。且自陳與替其辦理貸款之人士並不熟識,彼此僅用通信軟體聯繫(見本院卷第29、46頁),復無信賴基礎,被告即交付無相當存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何能確保將來被告能貸得款項,卻不要求被告簽寫任何書面單據以玆為憑,又聲稱承辦貸款之一方復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及貸款文件、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在在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或借款情形有異,被告即可知悉收件之人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均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供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果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作為轉帳取款之工具,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乙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自陳因女友懷孕而缺錢做月子之犯罪動機,任意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行為殊無足取;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並當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未屆期開始履行),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173號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背面),尚有悔意;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集團詐得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90號被告楊立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處所,將同日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楊」之成年男子。嗣同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 陳啟精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詐稱為其友人 戴春欉 ,欲向陳啟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陳啟精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1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京城商業銀行佳裡分行內,匯款2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惟經陳啟精電洽友人戴春欉確認後,發現並無借款之情,乃知受騙。
二、案經陳啟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立安之供述│證明被告楊立安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朋友「小楊」││││之事實。│├──┼───────────┼───────────┤│2│告訴人陳啟精之指訴│證明有遭不詳人士打電話││││佯稱友人借款,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限公司104年11月9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銀字第10422483952638號│於104年9月1日申辦後,│││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存│即於同年月3日有上開款│││款交易明細│項匯入並旋遭提領之異常││││狀況之事實。│├──┼───────────┼───────────┤│4│匯款委託書1紙│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楊立安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缺款孔急,方聽從酒店所認識之朋友「小楊」指示,申辦上開帳戶後交付金融卡、密碼與存摺,希望藉此辦理車貸,取得車輛後再轉賣云云。經查,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卻猶將上開重要金融帳戶資料輕易交付他人,而未有任何書面證明、見證之人,已難謂合理;且金融機關核准貸款與否,係以申貸人之資力、償還能力及信用狀況綜合評估始定可否,所需之物除相關身份證明與財力證明資料外,斷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理,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何以僅憑毫無根據之話術,貿然將該等重要之物輕易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與常情不符;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真如被告所言,欲以存款方式墊高前開帳戶金額,其存款或匯款辦理手續,僅需提供帳戶帳號即足,何致提供金融卡、存摺與密碼等物,甚至對交付對像之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均一無所知,即貿然交付金融帳戶重要資料,酌與社會通念,實不合理,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楊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王雅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