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貳拾壹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之後應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背面)」、「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0至第23頁)」;
(三)並應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頁、第24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4至34頁、第12頁,調偵字卷第21至22頁)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顯示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事實,亦為本案肇事因素,有前開調查結果及前引之鑑定意見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4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兼參酌檢察、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當庭同意:被告先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差額,倘不足2萬元,則告訴人不用再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前賠償告訴人2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兼送達處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3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至中正路265巷口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蘇○洋(未滿18歲,未提告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佑(未滿18歲,未提告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煦(未滿18歲,未提告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行,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時,亦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蘇志洋 更疏未開啟大燈,兩車先後與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上下唇及口腔黏膜多處撕裂傷、右手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法定代理人甲○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與蘇│││時之供述│○洋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甲○因而受傷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其左轉前││││看到被害人甲○的機車距離還有約││││200公尺遠,蘇○洋的機車沒有開大││││燈,其沒有注意到蘇○洋的機車就左││││轉,與蘇○洋機車碰撞後,其停車,││││是被害人甲○騎機車自行撞上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2.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情形。│││、㈡暨現場、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4│被害人甲○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傷勢部位照片││├──┼───────────┼────────────────┤│5│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蘇○洋騎乘│││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機車夜間未開啟大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書│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甲○騎乘機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情形紀錄表│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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