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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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勳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承勳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相約購得如附表所示數量、純度及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結晶1袋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50包,而持有之。 嗣林承勳 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15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兄 林偉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並自其所抱紙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承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偉恩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050058279號鑑定書、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鑑識報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存卷足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確認出如附表所示名稱、純度及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5916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2頁、第73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上揭時、地向「阿華」所購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一罪。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按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且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從而自難僅因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即推論其必有營利之意圖。檢察官固以被告所購入之毒品數量龐大、純度高且價格已逾被告所得,顯非僅供被告自身施用,被告所陳與「阿華」之通話聯繫過程亦乏相關紀錄,其一次購入多數SIM卡使用情節亦與販毒常情相符為由,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係為販賣營利之用,然檢察官除未能提出足以表徵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意圖,或可顯示被告有曾尋找買主之計畫,或究於何時起意售賣毒品、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及計畫售賣何人,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購入毒品即係意圖販賣牟利之帳冊、名單、磅秤或分裝工具等積極證據外,施用毒品者於考量販賣毒品者可提供毒品數量、市場行情、價格及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後,為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並減少頻繁交易為警查獲之風險,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尚難認悖於常情,至被告所購得之毒品是否可長期放置,亦關乎毒品之放置環境、狀況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實難僅憑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度、數量多寡或分裝狀態等情,即遽以推斷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之意思,又被告所辯與「阿華」聯絡交易之過程與通聯紀錄是否相符,及被告是否一次購入多張SIM卡等情,亦與被告是否確係購入毒品以供販賣無關。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供販賣營利之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為僅足認定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尚難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答辯、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惟念其持有毒品時間短暫,未流入市面,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後迭經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為板模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之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時用罄部分外,應與其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GalaxyTab4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名稱│數量│純度及重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袋(含包裝袋參│純度約96%,驗前總淨重3.80公│││只)│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4公克││││,驗餘總淨重3.49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壹袋(含包裝袋壹│純度約98%,驗前淨重199.08公││甲基雙氧-N-乙基│只)│,驗前純質淨重約195.09公克,││卡西酮結晶││驗餘淨重198.6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伍佰伍拾包(含包│純度約3%,驗前總淨重3028.33││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裝袋伍佰伍拾只)│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84││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公克,驗餘總淨重3026.5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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