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 吉常 同法律事務所代表人 鄭文婷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 詹政良 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吉常同法律事務所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9月7日12時45分許,在國道3甲快速公路東向
3.6公里處,因「(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10月12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副知被告。因被告認原告未於被告更新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爰於105年4月7日逕行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案發時確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因原告車輛方向燈有兩段顯示,僅因顯示燈號時間過短,致錄影畫面並無方向燈顯示時間短暫,如檢舉人可提供較早錄影畫面即可釐清,原告在2:45:24秒畫面有再啟動方向燈。又檢舉人車輛非國家機關車輛,又未授權公權力行使,何能以檢舉人提供之擷取畫面課處人民不利處分,原告也無法再找回當初行駛畫面,有失公平,違法制國精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旨揭車輛違規日期在104年9月7日,民眾檢舉違規日期在104年9月13日,本案違規檢舉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檢視違規檢舉資料,查旨揭車輛由國道3甲快速公路東向3.6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確未顯示方向燈,旨揭車輛之駕駛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以手勢表示,與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相符,此變換車道無顯示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按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二)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之影像檔不得為依據云云。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查本件係舉發機關係於104年9月13日接獲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檢舉,違規日期為104年9月7日,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檢視檢舉資料,系爭車輛由國道3甲快速公路東向3.6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確未顯示方向燈,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10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701529號函附卷及檢舉資料在卷可稽,是民眾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且經警方查證屬實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除係基於法律明文規定外,亦與增進公共利益有關,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六、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再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亦有明文。綜上,警察機關於接獲民眾檢舉並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因此警察機關接獲檢舉並查證屬實後,即有舉發之義務,其將民眾提供之違規證據資料用作為舉發依據之用,除與其取得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外,亦有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且為法律所明定,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違,是本件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自得採為證據使用,原告主張,並無所據,合先敘明。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4年10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70152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明細、舉發機關105年5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11707號函、舉發機關105年7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969號函及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1片附卷可稽。經本院勘驗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結果:「系爭路段係三線道,於影片5秒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於影片11秒時完成,期間均未打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堪認原告有「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雖原告主張原告在2:45:24秒畫面有再啟動方向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如檢舉人可提供較早錄影畫面即可釐清,原告也無法再找回當初行駛畫面,有失公平云云,然前揭影像檔已完整錄影原告變換車道之全部過程,縱有更早之畫面,亦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無關,況檢舉人之影像係紀錄其車輛前之狀態,原告系爭車輛係自檢舉人車輛之後方駛來並超越後才變換車道,是檢舉人之錄影畫面當無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之畫面,舉發機關105年7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969號函亦詳為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本件並無關聯,已無調查之必要。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且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法。查被告於答辯狀表示,原告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展延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原告未再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05年4月7日裁決時,即認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為裁罰1500元等情,並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指稱之「期限內」或「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查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104年11月2日前之104年10月12日向舉發機關申訴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19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49701529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函覆原告並副本予被告,為被告答辯狀所表示,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已符合前揭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件之規定。是被告逕以其嗣後展延之應到到案日期之後,原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應有違誤。至原告未於展延到案日期前聽侯裁決或於前繳納罰鍰,乃被告得否逕行裁決之問題。從而,本件應按原告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高快速公路,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就罰鍰部分處罰鍰1200元,詎被告竟逕行裁處1500元罰鍰,於法自有未合,爰將原處分關於超過1200元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其餘罰鍰部分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