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4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志慶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801號),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就共同被告為證人之證據調查,已於民國106年6月7日調查完畢,且本案之客觀證據、指紋鑑定、微物跡證報告、槍枝鑑定報告及現場採證報告,相關單位也提出完整報告之內容,被告客觀上已無再行與他人勾串翻異前詞之可能,亦無足夠資力可供日後逃亡花用,無任何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故被告蔡志慶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仍具有羈原因,然羈押之必要性仍不具備,應認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自述父親70歲,身體中風,需有人照顧,母親於菜市場賣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急需要被告提供家庭照顧與支持,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及分擔照顧父親的責任,再參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因素,被告於羈押期間深刻反省,並主動為被害人抄寫佛經,以求被害人身體能早日康復,經此教訓,被告確已誠心悔悟,亦無逃亡動機,為此聲請准予停止羈押,被告願意接受限制住居之處分,日後必隨傳隨到云云。
二、本件被告蔡志慶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106年3月28日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以被告蔡志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查本案依證人即被害人 林彥文羅秉弘 之證訴及同案共犯 陳泰昌石順興林旻 等人之供述,暨卷附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方現場勘查報告、槍彈鑑定書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8年10月27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假釋期間再度犯案,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致被害人林彥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骨折、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使其下肢癱瘓無力,且神經功能障礙無法痊癒,已嚴重減損其下肢之機能,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5月22日雙院醫室字第106000406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4頁),復參以被告蔡志慶於犯案過程中持槍對外射擊,其犯罪手段惡性非輕,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所稱父親年長且中風,需人照顧,母親於菜市場賣菜,收入不穩定,急需被告提供家庭照顧與支持云云,均非應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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