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送監執行,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對於其友人「 王忠勇 」所持有,置放在向其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丁○○之妻甲○○所有)上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一支、制式九0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顆及霰彈二顆等物,經要求「王忠勇」取回,而「王忠勇」乃要求丁○○先為其保管,丁○○竟允予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霰彈槍、子彈,仍將之藏放在上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時,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得前開制式霰彈槍一支、制式九0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顆及霰彈二顆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之制式散霰槍一把、制式九0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顆及散霰二顆等確非被告所持有,乃係警方為應付上司需於期限內繳槍,脅迫被告繳交槍枝,否則將以販賣毒品罪移送云云,被告迫於無奈央託綽號「 阿輝 」之人,設法籌得槍枝、子彈置放於台中市○○路天外天餐廳外之垃圾箱內,應付警方交待了事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告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自小客車借予其友人「王忠勇」使用後,「
王忠勇」將所持有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一支、制式九0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顆及散彈二顆置放在自小客車內,經被告要求「王忠勇」取回,而「王忠勇」乃要求被告先為其保管,而被告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上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時,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得上開槍、彈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警方在你駕駛的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查獲之槍彈是何人所有?為何會在你駕駛的自小客車內?)是我一個綽號『 矮仔勇 』的朋友的,他在八十七年元月初曾向我借用該輛自小客車,說要處理一些私人事務,所以我借他使用,三天後他車子還我,我在清理車子時,才發現後行李箱的槍彈,我曾聯絡『矮仔勇』他告訴我他有事要避一避,槍彈要我替他保管,我拒絕他,因此他說過幾天會叫人來取回,但一直沒人來,我再聯絡他時已找不到人了,因此今天警方搜查時我就配合告知。」等語,嗣於移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次偵查時供述:「(查扣之手槍、子彈如何取得?)一位叫『王忠勇』的,他向我借車子擺在車上沒拿走,是我帶警察去取出來的。」等語明確。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係警方為應付上司需於期限內繳槍,脅迫被告繳交槍枝,否則將
以販賣毒品罪移送云云,被告迫於無奈央託綽號「阿輝」之人,設法籌得槍枝、子彈置放於台中市○○路天外天餐廳外之垃圾箱內,應付警方交待了事云云。惟以,⑴被告於警訊時即僅供述上開槍、彈,係其友人綽號「矮仔勇」的,嗣警方將案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時(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被告竟能將其友人「矮仔勇」之真實姓名「王忠勇」,及確實由王忠勇向其借用車子後,將槍、彈擺放在車上之情,予以明確供述,有如前述,且並未對於其所辯稱之警方脅迫交槍、彈之情事,向檢察官為陳述,待至檢察官諭知以新台幣五萬元交保,且由其友人乙○○繳交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後,經檢察官再次傳訊時,被告均拒不到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訊問時,始為上開辯稱,已然不合情理,而被告對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所供述之訊問筆錄,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被告竟答稱:「第一次去偵查中依警局所言,後來我朋友說萬一有刑案會要我担,我會怕。」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以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良素行,且經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如是,被告對於持有槍、彈,所應擔負之刑責,應知之甚明,焉有可能為警查獲訊問時遭警訊脅迫,於檢察官偵查時,仍不予以陳明,亦有違於常理;⑵何況,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係先於台中市○○路○○○號前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中起出該批槍械,再行進入該處所三樓搜索,於近二、三小時之搜索無獲後,始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此業據當時查緝之員警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亦與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確實供述槍、彈,係綽號「 阿勇 」者所提供的,亦據證人丙○○證述無訛,均與被告在警訊時之供述相符,被告此之所辯,尚無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甲○○、 廖本龍 、戊○○、乙○○,以證述為警查獲當
日之情節,而⑴證人甲○○亦到庭證述:「(A八-六九三三車你的?)是。」、「(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晨你開該車?)七月九日凌晨我在家中。」、「(這幾天丁○○被警查到?)七月九日中午,我打電話給丁○○說小孩事,被告說出事了,再打電話給我,但我等不到電話,到同一天晚上七、八點,我打電話給『 阿龍 』000-0000(即廖本龍),我問我先生出事請他過來我家,他十點多過來,到晚上一點多過去,我先生租的房子北華街,我開A八-六九三三自向上路一段過去,阿龍及他朋友『寬安』同去。」、「(北華街有何事?)我在樓下等,『阿龍』上去,後來下來很多人,我先生戴手銬。」、「(他因何事被銬?)不知。」、「(A八-六九三三一直你開?)是,該車我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買,一直由我開。」、「(丁○○開過?)沒有。」、「(當時警察開你後車箱檢查?)丁○○叫我該車鑰匙給他,警察也說如此,問我車停何處。」、「(是丁○○叫你鑰匙交警察?)是警察叫的,並把我先生跑車鑰匙交我,我問我生先怎麼了要去那裡,警察說沒事叫我朋天再到東勢分局開我自己的跑車。然後我就離開」、「(隔天有去牽車?)是,我去東勢分局遇到丁○○,他說我車子後面有槍械。」、「(你車後有裝過槍械?)沒有,當晚是刑警要我換車,叫我開跑車回去。」等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⑵證人廖本龍到庭證述:「(認識被告?)是,他是我朋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到他家?何故?)晚上八點多我打電話給他,他女兒,結果他太太叫我過去,我九點多過去,其妻說被告答應買自行車事,我陪甲○○去找被告,即開A八-六九三三車同去。」、「(你一人去黃宅?)我與另位朋友同去。」、「(去何處找?)北華街。」、「(如何去?)甲○○開A八-六九三三車載我與我朋友 林寬安 。」、「(有找到被告?)有。」、「(現場如何?)我按對講機後入內,有人問我找被告何事,我說陪太太來,刑警由房間帶出來帶下樓後,刑警把丁○○鑰匙交甲○○,並問她車放何處,巫女問黃發生何事,刑警說明天到東勢分局開她的車就可知道何事。」、「(刑警有說被告犯何罪?)無,但甲○○有問,刑警說沒什麼,明天來開車就知道。」、「(刑警有無當場開甲○○車後車箱?)我沒看到。」、「(巫女車後車箱放什麼你知否?)不知。」、「(七月九日是你打電話去黃宅或黃宅的人打電話給你?)是我打的。」、「(巫女在電話中有說被告的事否?)沒有,只叫我去坐而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⑶證人戊○○到庭證述:「(你認識丁○○?)認識很多年,是朋友介紹的,交情不很深。」、「(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丁○○有否與你聯絡?)那麼久的事我不記得,我認識他之後,經常有電話聯絡。」、「(用那支電話聯絡?)不記得了。」、「(八十七年七月丁○○有否打電話給你說被警察抓起來了?)當時我也被抓,是丁○○朋友家中被抓,地點我不知,被抓的同時有三、四人,其中還有黃之女朋友。」、「(因何事被抓?)主要不是要抓我,是要抓丁○○,因為我們有吸毒。」、「(被警察抓時,有否查到毒品或子彈?)沒有。」、「(被抓後被移送否?)我那時已沒有吸毒,故沒被移送。」、「(其他人呢?)我不知,當天我們在丁○○租屋處,留到晚上八點。」、「(黃被抓後有否再與你電話聯絡?)沒有,被抓當天我有在場,但他被抓去那裏我不知,也沒再聯絡。」、「(當天被警察抓時,警察有否逼丁○○交出槍枝?)確有此事,也有叫我找朋友想辦法找出槍枝,一直被警察纒到晚上。」、「(當天四人被抓,警察叫何人拿槍出來?)警察來時,我在樓下被警察帶上去,我在客廳,警察把被告帶去房間,他們在房間問些什麼我不知。」、「(那你怎知警察要黃拿槍出來?)問完黃之後,警察出來告訴我『你朋友有麻煩,你要不要幫忙,他找不到槍,你要不要幫他找』,我就在黃家打電話給我朋友想辦法。」、「(槍支最後誰拿出來?)我不知,不是我拿出來的。」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⑷證人乙○○到庭證述:「(認識丁○○多久?)認識兩、三年,我並未與他同居,只是朋友關係。」、「(當時情形?)當天確日期我不記得,過程記得。我們與另兩位朋友中午要出去吃飯,在北華街我的住處樓下警察就靠過來。當場查獲丁○○身上有一包毒品,再把我們四人帶上樓,警察把黃帶去房間談,我們其他人在客廳,那天有好多警察,我有買便當大家吃,當天垃圾就三大包。黃與警察在房間兩、三分鐘後出來,黃說談好了,黃就撥電話找朋友。警察與黃在房間談什麼我沒聽到,後來又叫戊○○進去後,我才借故走動,有聽到警察催丁○○快點『你不是說你有辦法買到..』我也聽到戊○○在打電話在找槍,警察也有兇戊○○、蔡幫忙找一陣沒辦法,又換成 戚武聖 ,警方將戚手銬打開放他出去,叫他出去找,但先扣下他身分證,只給他一、兩百元,但戚出去後就沒回來,直到晚上連電話也沒回過,警察還問『戚不是你朋友嗎』這段時間黃都在房間。」、「(丁○○有打電話?)有,打過好多通,因為他一直被警察罵,他一直找朋友去找槍,後來朋友都怕得電話拿起來不接聽了,直到晚上才有一位朋友找到,並把槍放在一家餐廳垃圾筒,約當晚上十點多警察帶黃出去帶回一支長長,要接的、生綉的,類似釣具東西,另外一包用鋁箔紙包的東西。這出去回來約二十分鐘時間。後來我有看到警察在接槍,後來警察有東勢的,有台北的要去時,車子不夠, 黃本 來開三菱跑車,就打電話叫他太太開房車過來,但警察只開走房車卻沒開走跑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丁○○把跑車鑰匙交給我,是在他電話給他太太之後,我所以知道黃太太開房車過來是因為黃太太找我拿跑車之鑰匙,我有聽到黃打電話給他太太開房車過來,跑車鑰匙我在我住處樓下交給黃太太,也親眼看到警察把黃帶走,帶走以後情形我不清楚。我有看到黃太太把鑰匙把鑰匙交給丁○○,黃告訴他太太跑車在我這裏,我與黃太太之間並無交談。」等語(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以,以前開四位證人所述,⑴證人甲○○係證述因打電話予被告後,始知被告為警查獲,因等不到被告之電話,始打電話給證人廖本龍,並告知被告為警逮捕之情事,始行要求廖本龍至其住處,在與廖本龍、林寬安共同搭乘A八-六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街找被告;然證人廖本龍係證述其主動打電話給甲○○,甲○○請其過去坐而已,並未告知被告為警查獲,且係為買自行車之事欲找被告,殆至北華街始知被告為警逮捕之事,兩者顯然不一致;⑵證人甲○○係證述因打電話予被告後,始知被告為警查獲,因等不到被告之電話,始打電話給證人廖本龍,並告知被告為警逮捕之情事,始行要求廖本龍至其住處,在與廖本龍、林寬安共同搭乘A八-六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街找被告;然證人乙○○係證述「丁○○把跑車鑰匙交給我,是在他電話給他太太之後,我所以知道黃太太開房車過來是因為黃太太找我拿跑車之鑰匙,我有聽到黃打電話給他太太開房車過來」,則證人甲○○即已等不到被告之電話,始行找證人廖本龍共同開A八-六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至北華街欲找被告,則證人乙○○又如何能聽到被告打電話給甲○○,並要求甲○○將A八-六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開至北華街,亦顯然不一致,由是更足見被告所辯係警方係脅迫其交槍、彈,並命其找其妻甲○○將A八-六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開至北華街後,由警方將A八-六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開走後,再將扣案槍、彈藏放在A八-六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云云,委無足取;⑶證人甲○○係證述「(當時警察開你後車箱檢查?)丁○○叫我該車鑰匙給他,警察也說如此,問我車停何處。」、「(是丁○○叫你鑰匙交警察?)是警察叫的,並把我先生跑車鑰匙交我,我問我生先怎麼了要去那裡,警察說沒事叫我朋天再到東勢分局開我自己的跑車。然後我就離開」,而證乙○○則證述「丁○○把跑車鑰匙交給我,是在他電話給他太太之後,我所以知道黃太太開房車過來是因為黃太太找我拿跑車之鑰匙,我有聽到黃打電話給他太太開房車過來,跑車鑰匙我在我住處樓下交給黃太太,也親眼看到警察把黃帶走,帶走以後情形我不清楚。我有看到黃太太把鑰匙交給丁○○,黃告訴他太太跑車在我這裏,我與黃太太之間並無交談。」,則甲○○係在被告叫其將A八-六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予警察,而警察亦宜接將跑車鑰匙交予交給甲○○,並未經由乙○○之手轉交,而證人乙○○竟證述被告將跑車鑰匙交付給伊,再由其將跑車鑰匙交予甲○○,亦顯有不一致;⑷證人甲○○係證述因打電話予被告後,始知被告為警查獲,因等不到被告之電話,始打電話給證人廖本龍,並告知被告為警逮捕之情事,始行要求廖本龍至其住處,在與廖本龍、林寬安共同搭乘A八-六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街找被告;然證人乙○○係證述「車子不夠,黃本來開三菱跑車,就打電話叫他太太開房車過來」,亦屬不一致;⑸證人戊○○係證述當天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子彈,然證人乙○○及被告均證、供述,當日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一包,則以證人戊○○既同為警方查獲,則對於被告身上查獲毒品之事,竟能不知道,又屬不一致。如是,證人甲○○、廖本龍、戊○○、乙○○之證詞既有前開不一致,且證人甲○○為被告之妻,而廖本龍、戊○○為被告之友人,而乙○○為被告之女友,矧被告之供述又有違於常理,有如前述,則證人甲○○、廖本龍、戊○○、乙○○之證詞,顯係事後串證係圖廻護被告所為,委無足採,更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A八-六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為證人甲○○所有,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A八-六九三三一直你開?」、「丁○○開過?」,而甲○○亦答以「是,該車我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買,一直由我開。」、「沒有。」等語,惟以被告與證人甲○○,乃係夫妻關係,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為甲○○所有,然被告即有可能使用,何況被告在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仍坦承有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王忠勇」使用,已如前述,矧證人甲○○之證述與其餘證人之證詞又有前開矛盾之處,則證人甲○○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以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並有制式霰彈槍一支、制式九0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顆及霰彈二顆,
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制式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SAVAGE廠製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槍,槍上未發現槍號,其撞針過短,試射多次均無法擊發,若經適當修復,則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制式口徑9mm自動手槍,槍號”HR
105”,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貳拾顆,其中:⒈壹拾貳顆(試射貳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子彈,其彈底標記為”APLUGER9mm”,認均具殺傷力。⒉伍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子彈,其彈底標記為”ACP969mm”,認均具殺傷力。⒊貳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子彈,其彈底標記為”WINLUGER9mm”,認均具殺傷力。⒋壹顆(試射壹顆),認係制式口徑9mm之子彈,其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貳顆,認均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FIOCC
HI12ITALY12”及”WINCHESTERGAAA12”,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五0一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係圖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制式霰彈槍、制式九0手槍,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其中制式霰彈槍,係屬於獵槍(參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三警署保字第三七七號函),而制式子彈、制式霰彈,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子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持有槍、彈罪論處,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係供述「是我一個綽號『矮仔勇』的朋友的,他在八十七年元月初曾向我借用該輛自小客車,說要處理一些私人事務,所以我借他使用,三天後他車子還我,我在清理車子時,才發現後行李箱的槍彈,我曾聯絡『矮仔勇』他告訴我他有事要避一避,槍彈要我替他保管,..」等語,是以被告所稱「矮仔勇」(偵查中被告稱係『王忠勇』),係請求被告為其保管而已,則被告主觀上並無對上開槍彈執持占有之意思,況且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僅能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如是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因係同條項故不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附予敘明。另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㈡被告同時同地受寄藏制式霰彈槍、制式九0手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㈢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送監執行,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戒慎警惕,且明知槍彈乃屬管制物品,且社會上充斥槍枝,危害治安極為嚴重,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竟仍受友人寄託而予以放藏,助長槍枝流動,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犯後猶狡飾犯行,且為圖免刑責,竟媾陷警員栽槍,惟念其態度良好,及僅係受友人而寄託而寄藏槍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扣案之制式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十七顆(查獲時扣得二十顆,送鑑定時,業已試射之三顆,係屬耗損,爰不予沒收),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霰彈二顆,於送鑑定時,業已拆解,爰不予沒收,附予敘明。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查,本件被告僅係受友人寄藏前開槍彈,未持以為其他犯罪之用,顯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其情節,如依該規定處以強制工作,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