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隻身徒手自大賣場竊得2包(1包2塊,共4塊)茶點麵包,為大賣場員工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僅約值新台幣100元,價值不高;惟其於民國89年間曾有1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罰金4800元,嗣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知悔悟再度行竊,顯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燦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