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279號判例)。又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縱裁定已經確定,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已確定,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而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