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十二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並各翌日起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自93年2月5日起受雇於訴外人萬芳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嗣於94年7月17日,萬芳公司將原告之勞健保轉由被告為投保單位,並改由被告給付工資,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之薪資單及扣繳憑單可稽,是兩造存在僱傭關係。
㈡詎被告無故自95年7月起陸續非法抑剋原告之薪資,計95年
7、8、9月份各扣2萬元,10、11、12月份各扣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與離職保留款6仟元,合計9萬6仟元,此有支出轉帳傳票可憑。嗣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經該局派員作勞動檢查,並於查明屬實後,而予行政裁罰,致被告懷恨在心,挾怨報復,竟於95年12月11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勿庸上班,同日下午則派員至原告住處強行將原告所駕駛之拖車強制取回,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甚至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又同法第
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查被告非法扣薪,又於95年12月11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之規定不合。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被告自95年12月11日起竟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又不給付工資,按依民法第48
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查原告95年7月實領工資為47,620元,6月35,355元,5月55,976元,4月51,520元,3月40,575元,1月56,035元,合計287,081元,除以6個月則月平均工資為47,847元,則自96年
1月起至96年6月起訴時止,共6個月工資為287,082元(47,847元×6=287,082元),加上應返還前項抑剋的9萬6仟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工資383,082元,並自96年7月12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自翌日起之遲到延利息,㈣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⑴本件原告固有駕駛曳引車過失肇事,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不追訴責任,法院已諭知緩刑,此有該案判決可稽,並不影響公司之內部秩序及員工紀律,自無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非正當。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查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300萬元,但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仍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揆諸上揭函釋其主張抵銷,亦非合法。
㈤請求判決: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82元正,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96年7月12日起至其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
月12日給付47,874元,並各翌日起依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⑷第2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原告車禍後一直要求要開雙班,但這樣是違反勞基法,被告
訴訟代理人經董事長 吳源泰 之授權,遂於95年12月間原告打電話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時,以原告違反其簽署之切結保證暨聘任約定書(以下稱約定書)第1條規定,對之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駕駛萬鈺通運公司拖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訴外人 黃文彬 死亡,其行為違反工作規則(即交通規則),情節重大,依約定書第2條規定,被告亦得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公司依上開約定書第10條約定,亦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依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經被告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
㈡萬鈺通運公司因上開車禍對於原告有300萬元的求償權業已轉讓給被告公司,所以我們主張跟原告之債權抵銷。
㈢請求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係受僱於訴外人萬芳公司,其後自94年7月17日改由被告僱用,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嗣被告自9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計扣取原告之薪資及保留款9萬6仟元未發,其後又於95年12月11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原告於95年1月、3月至7月合計6個月之薪水共計287,081元,月平均薪資為47,847元,被告自96年1月至本件辯論終結止均未給付原告薪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暨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7月2日駕駛萬鈺通運公司所有之半拖車在宜蘭縣因違反肇事,致訴外人黃文彬死亡,被告因此經法院判處徒刑,萬鈺通運公司並與被害人黃文彬之家屬和解,賠償300萬元,萬鈺通運公司對原告之求償權讓與被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此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4年7月17日起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則主張原告有違反原告簽署之約定書第1、2、10條等規定,經其於95年12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其等間之僅僅關係已不存在。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95年12月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一直要求要開雙班,違反勞
基法規定,其行為違反約定書第1條「絕對服從公司人員車輛調派運轉,不得有言詞恐嚇、肢體犯上之行為發生」之規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只有說過1次要開雙班,並沒有無理要求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約定書第1條違反調派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可採。況且,縱認其主張原告一直要求開雙班屬實,被告公司人員僅須不予答應,對被告公司之營運並無影響,此類舉動與上開第1條所定「不服從公司人員車輛調派運轉」之狀況,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顯不相當。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約定書第1條之事實,顯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開車肇事致人於死,係屬違反約定書第2條「
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之規定,其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告對於其於95年7月2日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並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核閱無誤。而原告係擔任司機工作,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其工作之首要之點。上開約定書第2條將之列為應遵守之事項,自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是被告上開主張原告有違反約定書第2條規定之情形,應屬真正。惟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於死,屬於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其情節重大,然雇主如欲以此為由終止其契約者,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係95年7月2日發生上開違規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而被告自當月起即以此事由按月對原告扣薪2萬或1萬等情,亦如上述,並有扣薪帳冊可稽(本院壢勞簡調卷第14頁)。是被告至遲於95年7月車禍當月月底即已知悉原告違規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如其欲依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者,其應於30日之除斥期間,即至遲應於95年8月31日以前向原告表示。被告至同年12月間方以此為理由,顯已逾上開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不生效力。
㈢至於被告於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有約定書第10
條「因個人因素無法勝任公司調派」之情形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主張,非但未能具體指明其事實,更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其主張已不足採。況且,被告於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時,僅提及原告肇事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違反肇事致人於死行為違反工作規則、對雇主有重大侮辱行為及要求開雙班,有違勞基法規定等事由,並未提及「原告有因個人因素無法勝任公司調派」之情形。是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12月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顯然與法未
合,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被告對於其自95年7月至同年12月止計扣取原告之薪水及保留款96,000元未發,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47,847元,被告自96年1月至本件辯論終結,即97年1月18日止均未給付原告薪資等事實,均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未生效,兩造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亦如上述,雖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致原告於97年1月起未提供勞務,惟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所示,此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5年12月前未給付之工資96,000元及96年1月至同年12月份(依原證四2006年6月被告公司薪資單及原證七原告薪資帳戶之登載,顯示被告係於每月12日發放前一個月之薪資,故97年1月份之薪資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7年2月12日發放)之工資574,164元(計算式:47,847元×12=574,164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至96年12月積欠工資670,164元,為有理由。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於95年12月非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自96年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是原告就97年1月份起至被告予以復職前之薪資顯有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2月12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47,847元,並各翌日起依周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原告因上開車禍致人於死案件,經被害人黃文彬家屬 黃威翰 等於原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及其名義上之僱用人萬鈺通運公司(查原告原係於93年2月5日由萬芳公司僱用,其後於94年7月17日改由被告僱用,惟依其95年6月份薪資單所示,其年資係自93年2月5日起算;另上開車禍發生時,原告係駕駛萬鈺通運公司車輛,且原告於該案件偵查、審理時均稱係萬鈺通運公司之司機,而萬鈺通運公司之設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位於被告公司之隔壁,且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由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為萬鈺通運公司訴訟代理人,綜上情形顯示,被告與萬芳公司、萬鈺通運公司為關係企業,其等內部員工有相互流通之情形)負連帶損害賠償赴任,其後雙方成立和解,由原告與萬鈺通運公司連帶賠償黃威翰等47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由萬鈺通運公司給付等情,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訴外人萬鈺通運公司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有300萬元之求償權,可以認定。又訴外人萬鈺通運公司業將上開30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96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告知原告此讓與之事實等情,亦有債權轉讓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被告因受讓而取得上開對原告之300萬(求償權)債權,且對原告已生效,應可認定。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工資債務670,164元及原告積欠被告之求償權債務300萬元,均屬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另此
2債務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或原告與被告或訴外人萬鈺通運公司間並無不能抵銷之約定。是被告主張以其積欠之上開工資債務670,164元與原告積欠之求償權債務300萬元中之670,164元範圍內抵銷,尚無不合。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工資債權670,164元既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就
97年1月份起至其准原告復職前對原告之薪資債務,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止時,尚未屆清償期,與上述「債務已屆清償期」之抵銷要件不符,被告對之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2月12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47,847元,並各翌日起依周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被告依法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等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97年2月12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47,847元,並各翌日起依周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上開經駁回部分,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惟其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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