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為竊取被害人 蕭吉龍 使用之自小客車,持一字起子翹開損壞自小客車之鑰匙孔、儀表板、方向盤,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與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原判決認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著手上開犯行,乃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以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實行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則其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竊盜及毀損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屬於異種之想像競合犯甚明。則原審認定被告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適用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認事用法,俱核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理由並無何不當之處,上訴人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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