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42號上訴人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6年勞訴字第4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如上述;而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期間並未明定,屬於不定期契約,惟被上訴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稽,其於請求確認自96年7月12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其時年為38歲11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21年1月」之期間,亦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期間最長尚有「21年1月」,而兩造間原約定被上訴人薪資係按月給付,屬於定期給付,參酌上開規定,上開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又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平均為47,874元。從而,本件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744,880元(計算式:47,874元x12x10=5,744,88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6,887元。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