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89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訴人丙○○
之2瑋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丙○○及瑋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356,953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瑋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90%,餘由丙○○及瑋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關於丙○○及瑋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丙○○及瑋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㈠甲○○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載原審原告 林彥吉 (未上訴,已確定)沿台北縣新莊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因丙○○酒後駕駛瑋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慶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恣意變換車道行駛,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突然從左側往右側切出行駛,阻擋並貼近於甲○○所騎乘之機車前,甲○○閃避不及,撞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致甲○○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髕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顴骨骨折之傷害。
㈡甲○○請求對造賠償項目及金額除原審判命丙○○及瑋慶公司給付之部分外,另請求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甲○○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右側遠端股骨、髕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顴骨骨折之傷害,雖經手術,右膝仍無法承力,且右膝以下呈現肌肉萎縮,及機能明顯障礙。甲○○乃一從事空調設備安裝之專業人員,已有13年經歷,但自車禍發生迄今,右膝已完全無法承受自身重量,更遑論再從事賴以維生且需仰賴大量勞力之空調設備安裝工作,原審竟判定甲○○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駁回甲○○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洵有未當。且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於96年1月16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092號函回覆稱,甲○○的機能損傷為7%,並稱影響原來冷氣運送安裝之工作,其勞動能力損失應超過7%,且創傷性關節炎可能在數年後逐漸惡化,需要接受膝關節置換術,此部分尚無法評估,則甲○○之勞動能力損失應超過7%以上。而行政院衛生署 臺北 醫院(下稱台北醫院)函稱甲○○受傷後宜休息一年,為免重複請求,故甲○○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自不能工作期滿日即93年12月29日起算,甲○○於事故發生時年薪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至退休年齡60歲(即121年8月17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為
17.00000000。⒉精神慰撫金:
甲○○因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已達三餐難以為繼,需向親友借貸之程度,加以甲○○行為不便,勉力行走時尚需忍受旁人異樣眼光,嚴重眨損甲○○之自尊心,兼考量瑋慶公司、丙○○與甲○○間之加害情形及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413,017元,應屬允當。
⒊過失相抵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丙○○未依交通規則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甲○○發覺時已不及煞車,亦無法完全閃避,而以機車車頭自後追撞擠進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油壓升降門板左側下方。則甲○○縱已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且甲○○確已採取防果行為極力防止損害發生及擴大,自無與有過失可言,縱甲○○有過失,亦屬甚微。
㈢訴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400萬元及其法
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甲○○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第一項廢棄部分,丙○○及瑋慶公司應再給付甲○○
400萬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及瑋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原審判決有誤
⒈誤寫誤算部分
原審判決原判命丙○○及瑋慶公司給付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但於計算時誤載為50萬元,致丙○○及瑋慶公司需連帶賠償甲○○110萬元,前開金額屬誤寫誤算,應予以更正。
⒉抵銷部分
甲○○業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443,812元,但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89,350元,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時係以體傷醫療費用賠付,但尚難認要保人不得以受害人所領取之金額與除醫療費用外之應賠償金額為抵銷,否則甲○○反將受有逾越其損害之不當得利現象。
⒊過失責任部分
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台灣車覆會)之覆議意見,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均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甲○○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審僅認甲○○應負過失責任30%,尚屬過低,且與其所採認之台灣車覆會之意見相悖。
㈡對甲○○主張之答辯
依本院向台北醫院函查結果,認甲○○未達勞工殘廢認定標準,受傷後宜休息一年,則甲○○之勞動力雖受影響,但未達殘廢規定,僅需休息一年即足。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認甲○○可不持枴扙行走,左側膝蓋沒有腫脹或發紅,故甲○○並無持枴杖行走之必要,其左側膝蓋傷痕亦已痊癒,但一再向醫師誆稱其膝蓋持續疼痛不適,佯裝傷勢嚴重之假象,以遂行其高額求償之目的。旦台大醫院認甲○○並未達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所規定之遺存運動障害之定義,則甲○○請求逾休息一年期間之薪資損害,為無理由。
㈢訴之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丙○○及瑋慶公司連帶給付甲○○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甲○○主張於9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原審原告林彥吉沿台北縣新莊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因丙○○駕駛瑋慶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致甲○○撞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甲○○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髕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顴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甲○○陳述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為證,且為丙○○及瑋慶公司對丙○○與甲○○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及甲○○因此成傷部分為不爭執,甲○○該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甲○○主張其撞及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因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甲○○無過失,但為丙○○及瑋慶公司所否認,抗辯甲○○應就車禍之發生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甲○○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數額應為多少始合理?爰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丙○○及瑋慶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丙○○係侵權行為人
按「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3項、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丙○○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中正路右側快車道開始變換行駛到機車專用慢車道上,尚未完全行駛進入上開慢車道內,即丙○○僅開始變換車道而正跨越行駛在上開右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時,即遭甲○○騎用上開機車自後以車頭追撞擠進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油壓升降門板左側下方(即後方懸掛車牌之位置)乙情,業據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判中供稱:「我原先就開在汽車道的右側車道上,我本來就沒有變換車道,我是慢慢往右邊靠,準備右轉進入巷子‧‧‧他們是從左後方追撞到我,造成我的後車牌凹陷」、「(問:你靠右是否有靠到機車的行駛車道?)會,要右轉進入巷子,當然會靠到機車道」等語在卷。核與甲○○於同案中證述:「當時我們雙方車速都不快,當我們騎到64號燈桿時,對方突然變換車道(指偏右侵入機車專用慢車道),往慢車道靠,我當時在慢車道,因雙方距離太近,我煞車來不及,就往左邊快車道閃,結果閃不過,就撞到對方左後方車牌位置」之情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12紙在刑事卷可佐,其情顯堪認定。而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我在二後視鏡都沒看到對方機車,我往右靠過去時,就聽到後面很大一聲撞上來,我停車下去看,就發現對方人車倒在地上」等語,及甲○○上開證述丙○○所駕駛之貨車往機車專用慢車道靠,其因距離太近,閃躲不及而撞上等情,足證丙○○駕駛自用小貨車開始變換車道往右靠時,與在後正行駛於慢車道之甲○○騎用機車,兩者間相隔之距離,已不足供甲○○採取緊急停煞或完全閃避,甚明。否則,兩車一前一後同向行進間,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復無緊急煞車,甲○○焉有逕自從後追撞擠進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油壓門板左側下方,致甲○○受有傷害之理。(參原審卷第33頁反面、34頁之本院刑事判決)。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丙○○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上開慢車道上,正有由甲○○所騎用,搭載林彥吉於後座之機車,自後方行駛接近而來,而未讓之先行或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即逕自上開右側快車道上開始變換行駛到慢車道上,致甲○○發覺時已不及緊急停煞,向左亦無法完全閃避,因而以機車車頭自後追撞擠進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油壓升降門板左側下方,而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害,則丙○○就甲○○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係有過失,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故丙○○對於系爭車禍造成甲○○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要堪認定。
⒊瑋慶公司應與丙○○就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丙○○駕車因有前述過失致撞擊甲○○,使甲○○身體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丙○○既受僱於瑋慶公司,且因執行職務肇禍,甲○○主張瑋慶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即屬有據,亦屬有據。
⒋甲○○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甲○○於9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林彥吉沿台北縣新莊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因丙○○酒後駕駛瑋慶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準備轉彎而變換車道行駛,適有甲○○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行駛接近而來,因未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甲○○當場閃避不及,撞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致甲○○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髕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顴骨骨折之傷害。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丙○○於轉入甲○○所行駛之車道時,兩者間相隔之距離,已不足供甲○○採取緊急停煞或完全閃避,否則,兩車一前一後同向行進間,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復無緊急煞車,甲○○焉有逕自從後追撞擠進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後方油壓門板左側下方,致甲○○受有上述傷害之情,為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判決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台北縣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甲○○無肇事因素(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但其鑑定意見業為台灣車覆會所推翻(原審附民卷第54頁)。該兩次之鑑定報告僅記載鑑定結果,未載明鑑定經過及依據,而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判決係根據卷附證據資料、兩造之陳述,而為丙○○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甲○○亦與有過失之認定,本院之刑事判決自足作為本件民事過失責任認定之參考。甲○○對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上午九時,天氣晴朗、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路並未爭執,丙○○於事故發生時有打右轉燈,在後行駛之甲○○苟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禍縱終未能避免,甲○○之受傷情形或能減輕,故甲○○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考量丙○○於刑事偵查時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之92年
12月29日6時許曾喝含酒精之維士比飲料半瓶,雖於同日9時44分許為警實施酒精檢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經警測試結果,僅每公升0.17毫克,雖未達於每公升0.25毫克行政處罰之標準,但攝取酒精會降低注意力為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立法之原因,故綜合前情,本院認甲○○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應以30%為適當,餘由丙○○及瑋慶公司負擔。甲○○認其過失極其輕微,丙○○及瑋慶公司抗辯甲○○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均不可採。
㈡關於甲○○上訴請求之損害賠償︰
⒈勞動能力損害部分,甲○○主張丙○○及瑋慶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其數額請法院依心證定之: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⑵甲○○主張其因受丙○○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終身喪
失部分勞動能力,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超過7%,而台北醫院函覆原法院認甲○○應休息一年,既為原判決所肯認,惟恐重複請求,爰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60歲即121年8月17日止,甲○○主張其以按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受有損害,至於數額則請法院依心證定之。
⑶按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成傷,
該傷勢經治療後亦無法復原,致減損原有之謀生能力而言。經查,原法院前向台北醫院函查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於95年3月10日以北醫歷字第北醫歷0237號函覆:病患甲○○之右遠端股骨及髖骨開放性骨折已癒合併外傷性關節炎,雖右膝仍會疼痛,無法承力,但膝關節活動範圍為110度,未達勞工殘廢認定標準(見原審卷第69頁)。經本院再次函詢台北醫院,該院於95年11月28日以北醫歷字第10659號函覆略以,甲○○受傷致有膝外傷性關節炎,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勞動力必有減損,但比例無法評估。(見本院卷第61頁)。足證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雖未達勞工殘廢認定標準,但勞動能力確有減損,應堪認定。本院嗣委請台大醫院鑑定甲○○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該院96年3月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092號函覆本院略以:「何先生左側遠端股骨與髕骨骨折已經癒合,關節活動度與未受傷側相差10度,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中所規定『遺存運動障害』之定義。但依據X光攝影檢查以及主訴之症狀,應已留下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且有明顯肌肉萎縮。對照美國醫學會的永久機能損傷評估指引,左側大腿腿圍減少3公分以上及小腿圍減少2公分,造成全人的損傷為7%;此肌肉萎縮固可經由復健而改善,但是,何先生可能因為疼痛與肌力遜於正常肢體而造成跑步、攀爬或者蹲跪之困難,影響原來冷氣運送安裝之工作,故其從事勞動性工作之能力損失應該超過這個比例,端視工作要求而定;此外,創傷性關節炎可能在數年後逐漸惡化,而致需要提早接受膝關節置換術,此部分對於工作能力之影響現在無法估量。
」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丙○○及瑋慶公司雖主張應以台北醫院函覆原法院之內容,認甲○○並未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但台北醫院嗣後既已函覆本院「勞動力必有減損」,自無以其前次覆函作為參考之依據,丙○○及瑋慶公司此部分主張,委自無可採。
⑷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甲○○因系爭車禍致有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且有明顯肌肉萎縮。肌肉萎縮雖可經由復健而改善,但是,仍可能因疼痛及肌力遜於正常肢體而造成跑步、攀爬或者蹲跪困難,影響原來冷氣運送安裝之工作。本院審酌前情,認甲○○減少勞動能力應為7%。雖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甲○○從事勞動性工作之能力損失可能超過7%,但其亦強調「端視工作要求而定」。甲○○原本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其應有冷氣安裝之專業技能,屬專門技術人員,如因無法自行搬運,非不可與他人合作,減少搬運而著重於「安裝」部分,且其受傷後骨折已癒合,未達勞保條例規定之殘廢等級,亦未達遺存運動障害之程度,本院仍認甲○○之勞動能力損害以7%為當。至於膝關節置換術係屬將來可能需要之手術,目前無法評估對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甲○○請求本院併予斟酌,在損害目前尚未發生之情況下,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⑸甲○○每月薪資5萬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證明書(
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為證,另據證人 黃簡秀琴 於原法院到庭證述翔實,堪信屬實。則甲○○年減損薪資為42,000元(計算式:50,000×12×7%=42,000)。何政忠自承台北醫院稱其應於車禍後休息一年,而該部分之薪資業經原審判命對造連帶給付,為恐重複請求,遂僅就本院言詞辯論之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其滿60歲(即121年8月17日)止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26年93日),其霍夫曼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之係數為
17.0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甲○○請求對造一次給付716,308元(計算式:42,000×
17.00000000=716,3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丙○○及瑋慶公司應再給付甲○○3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⑵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狀、甲○○因此受有終身疼
痛、肌力不足、劇烈、長期或姿勢性運動困難及受有創傷性關節炎將逐漸惡化之恐懼。並參酌甲○○於系爭車禍前為一從事空調裝配十餘年之熟練技工,每月薪資5萬元。而丙○○為瑋慶公司之貨車司機,瑋慶公司之資本額於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中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中登記資本總額為800萬元(網站位址見http://gcis.nat.gov.tw/pub/cmpy/ccmpyInfopyInfoAction.do?method=detail&banNo=00000000),該部分資料瑋慶公司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前提出,但前開資料位址乃內政部公告資料所使用,於本院屬顯著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為無庸舉證者。本院審酌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受傷之程度,其所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及瑋慶公司給付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⑶關於原審已判命丙○○及瑋慶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應係
50萬元而非5萬元,此觀原判決除認定時將精神慰撫金誤植為5萬元外,其餘計算及總金額均以50萬元計算,再者,原審原告林彥吉之慰撫金為40萬元(參計算式及判決主文),而以5萬元及50萬元計算之結果差異甚距,原判決自無將5萬元誤載為50萬元而未發現之可能,故原審之誤寫誤算係在於原審判決第9頁③第11行,應核減為500,000元部分誤植為50,000元。丙○○及瑋慶公司主張原判決核准之慰撫金為5萬元,計算時誤以50萬元計算云云,洵無可取。原判決已判命丙○○及瑋慶公司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則甲○○上訴關於慰撫金部分,於30萬元範圍內之上訴,為有理由。⒊綜上,甲○○上訴請求丙○○及瑋慶公司再給付之金額於
1,016,308元(計算式:716,308+300,000=1,016,308)之範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業認定如前,依此比例計算,本院認丙○○及瑋慶公司應再給付甲○○之1,016,308元,依甲○○承擔30%之過失責任減輕丙○○及瑋慶公司賠償額為711,416元(計算式:1,016,308×70%=711,416)。
㈣抵銷部分: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並未規定被害人所受領之給付僅得就同類型之支出加以抵扣。從而,丙○○及瑋慶公司主張甲○○應就兩造均不爭執甲○○於富邦產險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443,813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於甲○○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9,350外,其餘354,463元(計算式:443,813-89,350=354,463)應抵扣渠等應賠償甲○○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丙○○及瑋慶公司僅需再連帶給付甲○○356,953元(計算式:711,416-354,463=356,953)。
五、綜上所述,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瑋慶公司再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按:甲○○未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於356,953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但本院命丙○○及瑋慶公司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丙○○及瑋慶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並無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兩造關於該部分之聲請,均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及瑋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丙○○及瑋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