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告人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芳通運公司)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判決後(96年勞訴字第42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744,880元(計算式如下:47,874元×12月×10年=5,744,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6,887元,因抗告人提起上訴時並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5年12月間通知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而相對人之本薪僅為10,000元,且相對人並未從事工作,即不能再獲得工資,故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月薪平均47,874元,計算10年期間,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法院96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
內容分別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十二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並各翌日起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係對原法院上開不利於其之部分均提起上訴,亦有上訴人之上訴狀影本一份存卷可參(請見本院卷第24)。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相對人可工作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相對人可工作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應以相對人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主張已通知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之本薪僅
為10,000元,以及相對人並未從事工作,即不能再獲得工資云云,為其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問題,應俟抗告人提起合法上訴後,由第二審法院依法審理。故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認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44,88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6,8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