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3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施金樑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5樓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之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雖因三年間之經過而消滅;又依據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如在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則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日期係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原舉發機關已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本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對受處分人裁罰,應尚未逾時效期間,原裁定認已不得對受處分人裁罰,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法院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罰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主要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本件自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時(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起,迄今已逾三個月,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既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則本件行政處分僅係【成立】,而仍未【生效】,自難謂已完成舉發程序。原處分機關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以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五樓】住所,並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受雇人收受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參,距本件違規行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終了日,顯已逾三個月舉發期限,依上規定,自已不得再行舉發」,為裁定理由。
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舉發」,在警察機關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情形,上開舉發係警察機關在交通違規事件對交通違規行為人為處罰決定之單方行政行為,一經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記載事項完成,即已完成「舉發」。至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送達,雖係上開行政處分對被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人之生效要件,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既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對舉發機關或舉發人員為「舉發時間」之限制,則能否將上開「舉發」解釋為併包括「送達」之生效,此於法條之文義解釋自有疑義。如將上開「舉發」解釋為併包括「送達」,不啻意謂交通違規行為人可藉戶籍之遷移或送達機關之遲誤,而免受處罰,此在公示送達依法須經六十日始發生效力之情形尤為明顯,此無異對上開「舉發」之單方行政行為,課加法律所未規定或立法理由所未揭示之限制,此部分法律見解為本院本件所不採取。本件舉發機關即新竹縣警察局係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填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此情有新竹縣警察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上開舉發日期距本件受處分人被舉發之交通違規日期(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既未逾三月;且自本件上開被舉發之交通違規日期,迄今亦未逾三年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則縱使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此亦屬舉發機關如何再為送達之問題。原裁定法院遽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尚有未合。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裁定法院。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