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光彥律師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認定與起訴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之犯罪事實,不得逕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諭知無罪,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兼顧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著有判決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補充:「被告於85年6月5日偽造甲○○、乙○○簽名、印文,進而偽造會議紀錄,並持向台北銀行復興分行貸款行使,以及85年7月16日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所附的股東同意書,上面有甲○○、乙○○、丁○○的印文。因而涉犯刑法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的部分於刑法修正前有牽連犯的關係。」,既已在起訴之範圍內,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審自應加以審理。
㈢.證人翁 劉奇氛 證述:財務由被告丙○○負責,有參與經營並調度等語;證人 楊宏祐 證述:錢到丙○○及 鹿憲軍 那裡,伊有至聯合國度公司參觀過,鹿憲軍告訴渠等可以貸款增加自己信用,貸得更大的款項,丙○○在旁幫腔,鹿憲軍說要買股票,曾經拿報紙顯示該支股票的價格同時表示有內線的消息,丙○○也在場,伊與丁○○一直以為貸款是要投資買賣股票等語,「達欣工」之股票收盤價於85年6月24日之30.00元漲至7月22日之40.50,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5日台證監字第0950021667號函附85年6月1日至85年8月31日在集中交易市場之行情在卷可稽,與告訴人丁○○自85年6月24日至7月22日陸續被詐欺新台幣630萬元相符,顯見被告丙○○所辯,為卸責之詞。原審漏未斟酌此重要之客觀證據,即採信被告之辯解而認定被告無罪,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二、惟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次按檢察官得以言詞代替起訴書起訴者,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65條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如本判決理由一-㈡,即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據其主張,並非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不能認係追加起訴,故其以言詞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公訴人認該部分被告所涉犯刑法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的部分於刑法修正前有牽連犯的關係,既已在起訴之範圍內,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審自應加以審理云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罪,本院既認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公訴人言詞補充部分,縱屬成立,亦失所附麗,無從與本案成立牽連犯,故公訴人所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已在起訴之範圍內一節,洵屬誤會。
三、原審諭知被告被訴詐欺無罪之判決,并認當庭補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得併予審理,敘明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并無違誤。至於證人翁劉奇氛證言之憑信性如何取捨,已於本案無罪之論斷中敘述,公訴人上訴書再作指陳,自無贅敘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選任辯護人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鹿憲軍(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5年間,由鹿憲軍自稱為漢邦機構總裁,被告則擔任聯合國度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國度公司)之負責人,並任鹿憲軍之秘書,嗣其二人經由 吳月 之介紹得知告訴人丁○○欲讓渡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妙善安養院,竟趁丁○○急需現金之際,明知該安養院價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而向丁○○詐稱渠等欲經營慈善事業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萬元之價格讓渡妙善安養院。被告與鹿憲軍又以同意借貸款項84萬元與丁○○為由,要求丁○○簽發面額共120萬元之支票6紙交付與鹿憲軍。而被告與鹿憲軍另於85年6月間,向丁○○詐稱鹿憲軍與達新公司之負責人及國民黨黨營事業總管很熟,有內線消息要炒作達新公司股票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以妙善安養院所坐落之房地產向臺北銀行復興分行貸款200萬元、另以丁○○之夫楊宏祐之名義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及以丁○○之名義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共190萬元,嗣並將前揭臺北銀行復興分行之貸款轉貸於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並將貸款額度提升為340萬元,且以丁○○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3棟房地為擔保,向民間貸款100萬元,將上述所貸得之款項共630萬元則均交與鹿憲軍以購買達新公司股票,嗣丁○○於85年8月6日起至漢邦集團任職,發現該集團營運不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不得之以其指訴,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丁○○之指述;㈡證人 何惠蘭陳平冠 、翁劉奇氛、甲○○、乙○○、楊宏祐之證述;㈢聯合國度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㈣臺北銀行支票存送款簿存根影本3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㈤被告簽署收到告訴人印章之收據影本;㈥授權書影印本;㈦告訴人簽發之支票6張;㈧妙善安養院所坐落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以40萬元之價格讓渡妙善安養院,並簽發金額共120萬元之支票予鹿憲軍,及供認告訴人曾分別匯款200萬元、41萬元至聯合國度公司及被告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完全依照鹿憲軍之指示存錢及領錢,不知有炒作達新公司股票之事,且告訴人聽信鹿憲軍之言為投資,並無詐欺之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係急因需用錢,而同意以40萬元讓渡妙善安養院並確實取得40萬元價金無訛,並簽發金額共120萬元之支票6紙作為擔保,另借得84萬元,且該支票迄未兌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歷次於本院具結證述:「(你有沒有在85年把臺北縣永和市妙善安養院以40萬的價格賣給鹿憲軍及被告?)我是將經營權頂讓給鹿憲軍及丙○○。(為何把經營權以40萬元頂讓給他們?)因為我當時在買房子沒有錢交尾款,我在報紙上刊登要頂讓安養院,是吳月看到報紙後來找我,然後跟我瞭解為何急需要錢,另外聊到我們的經濟狀況很不好,知道我要軋票用,他就表現很熱心說他認識公司的人而且已經幫助很多人且公司內有還俗的和尚很熱心,幫助過上百對夫妻解決困難,他就很熱心介紹我們認識。...(既然你估價有180萬元,為何要以40萬元頂讓給被告及鹿憲軍?)他們都說他們在做善事,而且遇到窮困的人都不收費,我想平常我很少作善事,所以我願意共襄盛舉,我才便宜頂讓給他們,數目40萬元也是他們說的,他們願意幫我度過月底的票,願意借錢給我。(你事後有無在85年間開立6張支票,總金額120萬元交給鹿憲軍?)是的。月底我要過84萬元的票,一直沒有給我頂讓金,所以一直到我要軋票時,丙○○才從臺北銀行復興分行匯84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後,我就開票給他們質押,票面金額及張數是他們要求的,每張金額都不一樣。(後來40萬元的頂讓金何時給你?)後來是吳月一直問才給我,我記得他們有把這筆錢給我,是吳月交給我的,時間我不記得。」;於偵查中供承:「他要我開6張票,但他沒有軋票。」(92年度偵續字第643號卷第65頁);於警詢中指述:「我因票期快到,急需現金,加上鹿憲軍又答應我不夠的錢會借給我,我在對他的信任及用錢之急迫狀況下,就答應以40萬價錢將安養院頂讓給他,40萬元第2天吳月就將錢交給我。29日我又打電話給鹿憲軍問他我尚需的84萬何時可借我,鹿憲軍告訴我要我開具六張總額120萬給他,他就會將84萬匯到我帳號。29日下午我開6張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交給他秘書丙○○,到31日84萬就匯到我帳號。」(86年度偵字第15268號卷第6頁)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吳月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我見 鄭女 她很急,急需銀行的資金款,主動帶她去找 鹿男 ,當日就有見到鹿男,鹿男與鄭女商討頂讓價錢。都是鹿男都在處理,我去到公司,丙○○並無參與頂讓的事。」(92偵緝字第168號第65頁反面)等語屬實。且有告訴人簽發金額計120萬元之支票6紙(94偵續一字第2號第51頁)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既經權衡用款急迫之需要後,同意以40萬元之低價將該安養院經營權讓渡與被告及鹿憲軍,且依約取得價款
40萬元及借款84萬元,自難認被告及鹿憲軍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上述遭被告及鹿憲軍向其佯稱有內線交易可炒作達新公司股票,因而陷於錯誤交付630萬元以購買達新公司股票等情(86年度偵字第15268號卷第
1頁至第3頁、第6頁反面),惟查:⒈金額之交付,告訴人於本院復供承:「我從6月開始到台
北銀行復興分行貸款200萬元,貸款應該是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第1筆200萬元。第2筆180萬元,在6月28日以現金交給鹿憲軍及丙○○,我們是在辦公室交給他們的,我的先生也在場,這180萬元,我是跟民間貸款的。7月2日交付41萬元分2筆匯款,1筆11萬,一筆30萬元。
7月15日,我匯給聯合國度公司100萬元。7月19日有給二筆,一筆100萬元,是向華南銀行信用貸款的,是用匯款的,另外29萬元是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就是以前的北企銀貸款的,我是到辦公室交現金給丙○○及鹿憲軍。
7月20日,我以現金23萬元湊給丙○○及鹿憲軍。最後一筆是7月22日,我是以房子向大眾銀行轉貸340萬元,其中2百多萬元,我是還給台北富邦銀行,其餘70萬元,我提領出來後,以現金交給丙○○及鹿憲軍。」(本院9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語,上開金額計
743萬元,扣除告訴人坦承鹿憲軍分別於85年7月8日及85年7月27日分別交付告訴人之13萬元、100萬元(86年度偵字第15268號卷第8頁反面、94偵續1第45頁),交付之金額雖同為630萬元,惟就計算方式及向民間貨款之金額,先後陳述已有不符。
⒉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具結證述:「你是否在85年6月提供妙
善安養院的房地作為抵押物讓聯合國度向台北銀行復興分行貸款200萬元?我完全不知道是這種情況,...當時我只有簽名蓋章,我沒有看到簽約的內容,事後表格如何寫我不知道,雖然我知道是貸款,我看到貸款契約後,我才知道貸款人是聯合國度而不是我,我本來以為是拿我的房地去幫自己貸款,我之前頂讓的是妙善安養院的經營權,房地的所有權還是歸我所有,他們還需要付房租給我,但他們從沒有付過。...(向台北銀行復興分行貸款時,所附的聯合國度會議記錄上面的丁○○簽名及印章是否你親自所為?)我沒有在這個紀錄上面簽名,我也沒有參與這個會議,我也不是這個公司的股東,我認為上面的印章及簽名是她們偽造的。」(本院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等語,惟該會議紀錄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紀錄上告訴人之簽名字跡與其於本案筆錄親自書寫之簽名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69788號鑑定書附本院卷二可稽,足認該會議紀錄上之丁○○簽名確係告訴人所書,是以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
⒊又依本院調取之聯合國度公司登記案卷,告訴人於85年7
月16日成為聯合國度公司之股東並被推選為董事,且告訴人以其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地作擔保,供聯合國度公司向臺北銀行復興分行(現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200萬元,並分別於85年7月2日匯款11萬元、30萬元予丙○○、85年7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聯合國度公司、85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聯合國度公司,此有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2日北富銀復興金服字第9400002300號函及所附聯合國度國際有限公司於85年6月間貸款2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保證書、會議紀錄、撥款、還款往來帳卡影本紀錄及擔保物提供人即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暨該公司及被告於該行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及往來明細(見本院卷)、臺北銀行支票存送款簿存根影本3紙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92偵緝字第168號第199頁至第
202頁)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供述:「(你何時發現鹿憲軍的詐騙行為?)我在85年8月6日至漢邦集團上班,
9月20日鹿憲軍新成立妙總管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專責服務業,以單程直銷招募會員每人每年年費2千元做家庭水電清潔服務。我受聘業務經理,每月薪水3萬6千元,並答應給我一部進口車,可分其他紅利利潤」(86年度偵字第15268號卷第6頁反面)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係投資聯合國度公司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⒋再參酌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你是否曾經投資聯合
國度公司?)有。我大約在10年前,我有投資是為了要買道場,鹿憲軍跟我師傅甲○○是10幾年的好朋友,他告訴我說我投資聯合國度的話可以收益更好,我投資約3、4百萬元。(你投資3、4百萬元,鹿憲軍有無表示要將你登記為聯合國度的股東?)有。(你當時說有交身分證及印章給她們是否如此?)有交身分證,但是有無交印章我已經不記得。就你所知,你去投資聯合國度公司是何人要你去投資的?被告扮演何角色?)是鹿憲軍要我投資的,鹿憲軍是老闆,他介紹被告是他的秘書給我,被告就是幫鹿憲軍跑腿做事。(你有沒有聽說過鹿憲軍要你投資達新股票或公司要投資達新股票?)」(本院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大約認識10、20年了,當初被告在我的同學鹿憲軍公司任職,鹿憲軍是我的高中同學。(你是否曾投資聯合國度公司?)有。(為什麼會投資這家聯合國度公司?)因為鹿憲軍是我的同學,好久不見有一天鹿憲軍突然出現出現說的文情並茂,說他作生意失敗了,說他要開1家公司,希望我們能夠幫忙,將來可以為我們蓋道場,一舉兩得,後來我想了很久就想辦法跟別人借錢幫忙,這大約是10幾年前的事情了。(你投資的時候聯合國度公司負責人為何?)鹿憲軍,是他完全掌控。(鹿憲軍丙○○有無向你表示就你與乙○○出資的500萬元,要把你們兩人登記為聯合國度公司的股東?)有。(你交投資款項給鹿憲軍還是丙○○?)我直接拿現金給鹿憲軍,有無以匯款的方式交投資款,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但有些我是透過乙○○給鹿憲軍,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鹿憲軍有無跟你談論過邀你一起投資並炒作達欣公司股票的事情?)應該是沒有。(丙○○有無跟你談論過邀你一起投資並炒作達欣公司股票的事情?)沒有。」(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何惠蘭於於偵查中證述:「(是否交50萬元予丙○○?)是,是鹿憲軍與 張堅華 是夫妻,要我投資他們,丙○○只是代收。(丙○○與鹿憲軍之關係?)當時丙○○是鹿憲軍之秘書,所以由其代收。(知否丙○○係聯合國度公司之負責人?)不知道。(鹿憲軍如何向你介紹丙○○?)他只是說丙○○是他的秘書。」(92偵續字第643號第35頁)等語。證人乙○○、甲○○、何惠蘭均謂聯合國度公司係由鹿憲軍主導,且係因投資聯合國度公司而交付款項與被告或鹿憲軍,無一論及被告或鹿憲軍有提到炒作達欣公司股票之事。
⒌至證人楊宏祐雖於本院具結證述:「(洽談貸款買股票這
件事情時,你是否在場?)一開始談到要投資買股票的時,我有在現場,但是並不是當場就要用房子來抵押,而是事後我跟我太太回家後才決定要用這個機會翻身,我們才會接受鹿憲軍給我太太的建議用房地產貸款200萬元投資。(洽談貸款投資股票時,丙○○有無在場,有無表示意見?)當時是鹿憲軍找我去談,丙○○有在場,丙○○也有說鹿憲軍用這種方式幫助過很多人的忙,因為當時我們身上已經沒有錢,所以我說要回來考慮。(當時既然你們夫妻已經沒有錢,為何還願意用貸款來投資股票?)因為鹿憲軍當時有拿出報紙顯示該支股票的價格同時表示有內線的消息,而且在幾個月時間內投資的錢可以回來,且可以讓我們脫離窮困的環境。」(本院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等語,惟證人楊宏祐為告訴人之配偶,所言自係與維護告訴人,且證人楊宏祐僅謂被告在旁稱鹿憲軍曾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幫助他人,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鹿憲軍係佯以投資為由詐取財物,而與鹿憲軍有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就告訴人讓渡安養院及簽發支票部分,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且就交付630萬元投資達新公司股票部分,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係聯合國度公司負責人並收取部分款項,即謂其成立詐欺取財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被告於85年6月5日偽造甲○○、乙○○簽名、印文,進而偽造會議紀錄,並持向台北銀行復興銀行貸款行使,以及85年7月16日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所附的股東同意書,上面有甲○○、乙○○、丁○○的印文。因而涉犯刑法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的部分於刑法修正前有牽連犯的關係。」(見本院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頁)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惟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部分犯行,前已述及,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詐欺部分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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