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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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以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8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3月│不符減刑│││││││├───────────┼──────────┼───────────┼──────────┤│犯罪日期│92.12.06│92.12.07│││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613號│第2393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228號│93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實├─────────┼──────────┼───────────┼──────────┤│審│判決日期│93.03.03│93.06.30││├─┼─────────┼──────────┼───────────┼──────────┤│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2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3.29│93.09.02││├─┴─────────┼──────────┼───────────┼──────────┤│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條第1項│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是(編號一、二號符合│否(編號一、二號符合數││││數罪併罰)│罪併罰)││├───────────┼──────────┼───────────┼──────────┤││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備註│第3029號│第74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