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72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上訴人寅○○
癸○○子○○壬○○戊○○丑○○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己○○○庚○○○丁○○卯○○甲○○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前七人共同複代理人 董晴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重測前為438-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江山 所有,李江山於民國(下同)73年12月間死亡,由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辛○○、寅○○、癸○○、子○○、壬○○、戊○○(下稱辛○○等6人)之父 劉分 、及被上訴人丑○○、原審被告 劉進 原及 劉義盛 (下稱丑○○等
3人)之父 劉金泉 ,曾分別向李江山承租坐落系爭土地隔鄰之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及861地號之耕地(下稱859、861地號土地)從事耕作,李江山曾口頭同意劉分於861地號土地內搭蓋農舍以存放農具、稻穀等,惟辛○○未得被上訴人等之同意,將劉分搭蓋之農舍增建為橫跨占用系爭土地及86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房屋(下稱172號房屋,即附圖所示之F部分,面積110.83平方公尺);另丑○○亦占有系爭土地搭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下稱174號房屋,即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11.73平方公尺)、176號(下稱176號房屋,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9.64平方公尺)、178號(下稱178號房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1.69平方公尺)房屋,並將其中176號房屋出租予原審被告 楊星 字作為工廠使用。被上訴人等既為所有權人,又上訴人等違法侵佔土地在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辛○○等拆除172號房屋,請求丑○○等拆除174、176、178號房屋, 楊星字 自176號房屋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並請求辛○○等6人、丑○○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縱令172號房屋非辛○○搭蓋,而係其父劉分興建,辛○○等6人亦因繼承取得172號房屋之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另
174、176、178號房屋縱令非劉金泉興建,丑○○等3人亦因繼承而取得174、176、178號房屋之所有權,亦為公同共有,另楊星字向丑○○承租176號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辛○○等6人拆除172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F之建物,丑○○等3人拆除174、176、178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D之建物,另楊星字應自176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之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請求辛○○等人、丑○○等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於原審聲明:⑴辛○○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72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面積110.8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⑵丑○○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74、176、178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建物(面積為91.69平方公尺、149.64平方公尺、11.7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⑶楊星字應自系爭土地上
176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為149.64平方公尺)遷出,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⑷辛○○等6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794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⑸丑○○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5,876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
(一)查辛○○等6人之被繼承人劉分,於日據時代曾向李江山承租坐落現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及坐落樹林市○○○段42、45、60、116、119地號農地耕作,又丑○○等3人之被繼承人劉金泉,曾於日據時代向李江山承租坐落現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及樹林市○○○段3、3-1、4、111地號農地耕作,並於臺灣光復後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劉分、劉金泉亡歿,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由繼承人繼承。至於系爭172、174、176、178號房屋,原係由劉分、劉金泉向李江山承租前開農地時,經李江山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劉分、劉金泉承租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由劉分使用系爭土地4分之1,劉金泉使用4分之3。嗣劉分亡歿後,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約定辛○○使用該4分之1之房屋;另劉金泉亡歿後,則由其繼承人丑○○、 劉進原 及劉義盛協議將系爭174、
176、178號房屋由丑○○單獨繼承(即其餘4分之3部分房屋),劉進原則繼承樹林市○○○段3、3-1、4、111地號三七五租約,劉義盛則因從事教育,並於59年遷離系爭房屋乃拋棄上開房屋及耕地租約之繼承權利。
(二)本件上訴人等為承租人,原均有給付租金,惟嗣後改由承租人代李江山繳納田賦、地價稅(因都市計畫變更,田賦改徵地價稅)以代租金之給付,李江山並配合辦理將稅單納稅義務人改列為佃農為管理人或使用人,並由上訴人等代納53年至94年之田賦及地價稅,足徵上訴人等確係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172號房屋門牌號碼原為新莊鎮後港里後港雅27號,176號房屋則為後港雅29號(嗣後改編為後港路40號,再改編為成功街176號),而李江山曾於54年7月以前設籍於後港雅27號即172號房屋,是李江山確同意系爭土地出租予佃農興建房屋使用,上訴人等係基於未定期限基地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且無積欠租金或其他違反租約之情事,丑○○縱將176號房屋出租予楊星字,亦不構成終止基地租賃之原因,故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等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係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數額計算,但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出入通路狹窄不便,且屋前有大排水溝,經濟效益甚低,以年息10%計算,實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於原審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被告辛○○、寅○○、癸○○、子○○、壬○○、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面積一一○‧八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一‧六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四九‧六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星字應自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九‧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寅○○、癸○○、子○○、壬○○、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辛○○、寅○○、癸○○、子○○、壬○○、戊○○暨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寅○○、癸○○、子○○、壬○○、戊○○暨被告丑○○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關於被告楊星字,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六)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4頁)。
(二)系爭17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10.8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
(三)系爭17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1.7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
(四)系爭17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49.6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
(五)系爭17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91.6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
(六)原審被證1之耕地租約及和解筆錄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7頁至61頁)。
(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54年起至94年止,均係由上訴人辛○○、丑○○或其被繼承人劉分、劉金泉繳納。又原審被證2所示之地價稅繳納收據形式上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2至76頁)。
(八)李江山於54年7月之前戶籍設於整編前之新莊市後港雅27號(即172號房屋),原審被證3之戶籍謄本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7頁)。
(九)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179條。
(十)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關於使用該土地辛○○等6人所得利益為127,676元,丑○○所得利益為291,525元。
四、本院於96年3月13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上訴人等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系爭房屋系由何人興建?何人繼承?有無約定單獨使用?
2.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江山間有無訂立租賃契約?
3.上訴人是否繳納系爭土地自54年起至94年止之地價稅?
(二)被上訴人等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五、關於上訴人等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一)系爭172號房屋係由劉分之繼承人全體即辛○○等6人共同繼承,並約定由辛○○使用;另174、176、178號房屋則由劉金泉之繼承人約定由丑○○單獨繼承: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丑○○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D(174、176、178號房屋即丑○○部分)、F(172號房屋即辛○○部分),辛○○並將其中176號房屋出租予楊星字使用。即令認系爭172、174、176、178號房屋係劉分、劉金泉興建,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辛○○等6人為劉分之繼承人,丑○○等3人為劉金泉之繼承人,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
2、經查上訴人辛○○等6人自認172號房屋為其被繼承人劉分興建,並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辛○○等6人繼承,全體繼承人並約定由辛○○使用172號房屋;另174、176、178號房屋則係劉金泉興建,劉金泉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辛○○等3人約定由辛○○單獨繼承(見原審卷第107頁、第234頁),並提出本院81年度訴字第1112號和解筆錄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上記載上訴人劉進原與被上訴人丙○○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3、3-1、4、111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核與上訴人丑○○等3人所陳其等已將172號房屋約定由丑○○單獨繼承,另劉進原則繼承圳岸腳段3、3-1、4、111地號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 劉進盛 則因任教職故未繼承農地等情相符,系爭172號房屋屬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雖未登記不得處分,惟全體繼承人既約定由丑○○單獨繼承,自已將系爭17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丑○○。
3、綜上,上訴人辛○○等6人於劉分死亡後共同繼承172號房屋,另劉金泉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則讓與174、176、17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丑○○,自難認上訴人劉進原、劉進盛就174、176、178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拆除權能,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進原、劉進盛坐落系爭土地上如D、B、A所示之建物(即174、176、178號房屋),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辛○○等6人及丑○○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2號、91年台上字第2182號、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86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辛○○等6人之被繼承人劉分於日據時代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江山承租系爭土地旁之861地號土地及附近之42、45、60、116、119地號農地耕作,丑○○等3人之被繼承人劉金泉則承租坐落現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及樹林市○○○段3、3-1、4、111地號農地耕作,於臺灣光復後即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劉分、劉金泉過世後,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由繼承人繼承。172、174、176、178號房屋係由劉分、劉金泉向李江山承租前開農地時,李江山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劉分、劉金泉承租興建房屋居住使用,由劉分使用系爭土地4分之1,劉金泉使用4分之3,並分別興建172、174、176、178號房屋使用,劉分死亡後,繼承人約定辛○○繼承該4分之1之房屋(即172號房屋),另劉金泉死亡後,繼承人約定由丑○○單獨繼承其餘4分之3之房屋(即174、176、178號房屋),歷年均由承租人代李江山繳納田賦、地價稅,以代租金之給付,李江山並配合辦理將稅單納稅義務人改列為佃農任管理人或使用人,故兩造間應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丑○○將其中176號房屋出租予楊星字,楊星字亦屬有權占有等語。
3、上訴人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係由上訴人劉金泉向李江山承租樹林市○○○段○○○○號土地、 劉阿生 等3人向李江山承租
861地號土地、辛○○寅○○等6人向李江山等2人承租樹林市○○○段42、415、60、116、119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
57頁至第59頁),另上訴人劉進原於82年2月11日在本院就
81年度訴字第1112號租佃爭議事件,與被上訴人丙○○成立訴訟上和解,丙○○願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3、3-1、4、111地號土地與劉進原續訂書面租約,並會同辦理登記,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查兩造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李江山間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之土地,均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尚難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劉分、劉金泉曾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江山承租系爭土地隔鄰或附近之土地,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契約存在。
4、又上訴人確已繳納系爭土地53、54年度田賦及58年暨60年以後之地價稅,且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丑○○等4人、」「使用人劉阿生」、「使用人劉金泉」、「使用人丑○○」等字樣,業據上訴人提出田賦代金通知單影本4紙、地價稅納稅單或繳納通知單影本33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為證,惟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中納稅義務人欄註記使用人為丑○○、劉金泉、劉阿生等字樣之原因及註記或登記之相關資料,惟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覆稱: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李江山並註記使用人丑○○等4人,惟85年以前電腦主檔及本案確實註記時間,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無法查得,有該分處95年8月3日北稅莊㈠字第095002595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又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法第172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足證不在地主之土地,或地價稅之主管稽徵機關無法尋得所有權人者,其地價稅即得由承租人代付,並不以經所有權人同意,承租人始得代付地價稅,自難以上訴人丑○○代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江山曾同意丑○○或辛○○等6人使用系爭土地,或李江山曾出租系爭土地予丑○○或辛○○等6人。
5、又上訴人雖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地價稅之稅額於54年間僅數百元,至94年亦僅16,166元,以丑○○使用174、
176、178號房屋之總面積共253.06平方公尺,94年土地公告現值3,593,452元,申報地價總值為971,750元,即令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年息10%計算其年租金,僅約10萬元,惟被告丑○○僅負擔每年1萬餘元之地價稅,尚難認為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至多僅係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自難認已成立租賃契約。
(三)次查,上訴人等聲稱渠等承租系爭土地,原均有支付租金,惟嗣後改由承租人代李江山繳納田賦、地價稅,以代租金之給付,被上訴人等之父李江山並曾配合辦理將上開稅單納稅義務人改列由佃農為管理人或使用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詳觀上訴人等在原審被證二所提呈53年至55年之田賦代金通知單,其「土地所在」一欄僅載明「?子段」,無從辨別究係何地號之田賦;又上開被證二所示之地價稅納稅單或繳款書,或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李江山,其餘有關李江山之資料則付之闕如;或非但未記載管理人姓名,所列地址亦非被上訴人之父李江山之住居地址(見原審被證二第2頁至第5頁);甚或均未見諸上開單據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李江山之身分證字號。揆諸上情,前揭地價稅納稅單據上既均未能註明納稅義務人李江山之相關資料如身分證字號,自無從證明李江山確曾就系爭土地協同劉阿生(已歿)或上訴人丑○○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要屬無疑。
2.至上訴人等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中有送達李江山位於台北市延平北區之住所,有系爭土地60年上、下期及
61年上、62年上之地價稅單之住址欄之記載可資證明,從上開地價稅單送達住址之記載觀之,係稅捐機關先將系爭土地地價稅單送達李江山,再由李江山轉交劉分、劉金泉或其繼承人辛○○、丑○○繳納…」云云,亦為被上入所否認。經觀諸上訴人等所指上開地價稅單,所載李江山之地址為「北市○○區○○路…」,姑不論李江山並無位於該區域之住所,且該地址記載並非完全,李江山豈有可能接獲送達文書?是以,上訴人等以此認定李江山曾同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稽,要非足採。
3.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有符合該條項內各款事由之一,土地使用人即有可能代替土地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繳納地價賦稅。
4.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李江山並無協同劉阿生(劉分之子、上訴人辛○○之兄弟,已歿)或上訴人丑○○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是劉阿生(已歿)或上訴人丑○○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或係依上開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為由,自行以系爭土地使用人之名義矇混申請變更上開地價稅捐單據上之相關資料,故上開納稅單據上始未見李江山之相關身分資料,所列者均僅有使用人之地址與身分證字號。是以,上訴人等聲稱渠等原曾就租用系爭土地繳納租金並代為繳納地價稅,甚而空言指陳被上訴人之父李江山曾協同辦理變更地價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核屬無據,亦與上開稅捐單據所示不符,洵非可採,上訴人等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5.上訴人等復聲稱:「又辛○○或其被繼承人劉分向李江山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現新莊市○○段○○○○號及樹林市○○○段42、45、60、116、119地號農地耕作之田賦均由李江山按期繳納,並無欠稅之情事,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主李江山亦無『行蹤不明』之情況,益認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由管理人或使用人代為繳納係經地主之同意。」云云(見上訴人等民事辯論意旨書第4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第2行),亦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蓋查,上開上訴人等所指土地,均為向李江山承租之耕作田地,而不包括系爭建地,姑不論該田地之田賦係由何人繳納,上訴人將該等田地之使用情形,援引於系爭建地,而認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由管理人或使用人代為繳納係經地主之同意云云,實非可採。
6.況查,姑不論上訴人等是否確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上訴人是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捐,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實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等既不否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聲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基地租賃關係云云,惟就此有利於渠等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7.上訴人等另稱:「本件土地使用人所繳納之地價稅,縱難認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仍屬無償而附負擔之使用借貸…」云云(見上訴人等民事辯論意旨書第5頁倒數第3、4行)。惟查,上訴人等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憑據以茲佐證,僅為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丑○○及辛○○等6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又丑○○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出租176號房屋予楊星字,楊星字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等所提呈之稅捐單據並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確與被上訴人等具有基地租用關係;上訴人等復無基地租用契約或其他文件等足資證明渠等使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法律權源,則上訴人等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返還,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楊星字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176號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六、關於被上訴人等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
(二)查上訴人等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渠等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或使用違章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172、174、176、178號),因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等自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等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89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查上訴人辛○○等6人所有172號房屋自89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係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110.83平方公尺,另丑○○使用之174、176、178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係如附圖所示A、B、D部分,面積分別為91.69平方公尺、149.64平方公尺、11.73平方公尺,共計253.06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4頁)。又系爭土地89年7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1件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85頁),再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0頁),惟面臨成功街,成功街上中央以後村圳隔成2部分,分別為單向通行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對面為農年,附近多為工業區鐵皮廠房等情,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茲參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就辛○○等6人使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即172號房屋(110.83平方公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127,676元{計算式:110.83㎡×3,840元/㎡×6%×5年=127,67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另被上訴人就丑○○使用如附圖所示A、
B、D部分即174、176、178號房屋(共計253.06平方公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賠償為291,525元{計算式:253.06㎡×3,840元/㎡×6%×5年=291,525元}。
(三)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辛○○等6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7,676元,另得請求丑○○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91,525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辛○○等6人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即172號房屋為公同共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另丑○○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即174、176、178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丑○○並將其中176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楊星字,其等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
(一)辛○○等6人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127,676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丑○○將拆除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291,525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