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殺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不同,此修正內容既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新舊法適用結果之比較。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3.02.17後之某日至│96.05.20│││96.05.2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057號│96年度偵字第1305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162號│97年度交上更(一)字││實│││第105號││審├──────┼──────────┼──────────┤││判決日期│96.09.10│97.07.17││││││├─┼──────┼──────────┼──────────┤││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1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11.16│97.10.09││││││├─┴──────┼──────────┼──────────┤││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6年度執字第14651號│97年度執字第15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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