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八號上訴人林ΟΟ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ΟΟ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採納,必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卷附全民健保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及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敏盛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所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五日測得血糖值分別高達四三二、三四六、三四六mg%,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並給予NEWRegul-arHMinsulin(胰島素)藥物治療(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二頁),另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六0九號、十一月四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一一八一號先後函覆略稱: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五日因陰莖勃起障礙至該院泌尿科初診,醫囑開立壯陽藥物(樂威壯)治療,並建議其轉診至新陳代謝科門診實施糖尿病積極治療,嗣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一日至該院新陳代謝科接受糖尿病治療,之後即未再至新陳代謝科就診。其後,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月十日至該院泌尿科就醫,當時因糖尿病控制不良,檢測血糖值為三百至四百之間,故建議回新陳代謝科為糖尿病治療,根據病史研判,上訴人自九十五年起應可高度推估患有糖尿病合併勃起功能障礙,且恐無法排除其引起勃起功能障礙之原因與長期糖尿病血糖控制不佳所導致的血管神經併發症有關。臨床上若於高血糖未良好控制之情形下,使用壯陽藥物(樂威壯)治療,恐無法立即解除陰莖勃起障礙之問題。上訴人並無定期於泌尿科回診,僅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八月十日及十月三十日回診,其中僅有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月三十日開立樂威壯(二十毫克)二顆,未開立慢性處方箋之紀錄(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第六十六頁)。倘均屬無訛,上訴人似自九十五年間即因勃起功能障礙而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其後於九十七年間曾二度至該院新陳代謝科治療糖尿病,因該病乃慢性疾病,須長期注意控制飲食及服藥治療,非短時間所能根除治癒,依其案發前後均有血糖值偏高之情形,其糖尿病合併勃起功能障礙問題,於案發時似仍存在,原判決亦同此是認,上訴人所辯因性功能障礙,無法勃起,似非無據,對此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採A女(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所陳性侵經過,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自屬理由欠備。(二)證人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在偵查或審判中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純屬聽聞被害人之傳聞陳述,其性質等同於被害人之陳述,無從擔保被害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無非以A女於偵訊時所言,及證人乙女、丙女(姓名、年籍、住址資料均詳卷)於偵查中證稱: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晚上,A女下班接到 王佳羚 打來的電話後,有告知其遭上訴人以性器進入性器官的方式侵害為其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然乙女、丙女就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並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完全係聞自A女在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等同於A女之陳述,自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理由以乙女、丙女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傳聞陳述作為A女陳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至十五行),其採證難認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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