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威
李仁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
110號、102年度偵字第218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仁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永威、李仁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而言。是核被告謝永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牆垣之竊盜罪(事實欄三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4、2、1款之結夥3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李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2、1款之結夥3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四部分)。起訴意旨就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認被告2人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固非無見,惟被告等僅係將窗戶卸下後踰越爬入,並未毀損,故應係「踰越」安全設備無訛,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謝永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錦龍 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被告李仁宏與謝永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GO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四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永威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永威、李仁宏分別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且均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永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