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吳程素娟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7年度存字第305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吳程素娟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吳程素娟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1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072號、97年度存字第3053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68號卷宗審核,查本件假處分之相對人吳程素娟早於裁定前之85年5月15日即已死亡,聲請人雖於97年7月14日即已遞狀撤回對吳程素娟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於98年7月28日聲請本院於99年4月4日通知相對人即吳程素娟之繼承人行使權利在案,惟相對人即 吳姿蓉 、 吳海苗 、 吳海苹 僅分別為吳程素娟之「次女」、「三女」、「四女」,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吳程素娟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吳程素娟之「長女」及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即屬不明,次查吳程素娟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自應對吳程素娟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為適當,另本院於99年4月30日(發文日期)即已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吳程素娟之長女及其他繼承人之資料,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是以聲請人僅通知吳姿蓉、吳海苗、吳海苹行使權利是否即為對吳程素娟之全體繼承人通知即屬不明,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