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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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上訴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胡家僎 上訴人松旭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林宗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七九、五七五○、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胡家僎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胡家僎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 陳羅崇解慧芬 之證詞、音樂著作讓與契約書、音樂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與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美華公司與香港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立之獨家代理合約書、服務保證書、簽帳單、付款收據、點歌螢幕翻拍畫面及歌單、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胡家僎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胡家僎上訴意旨仍謂:依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認胡家僎與美華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編號50至322部分仍有契約存在,則就附表1至49部分即不能割裂認胡家僎未經合法授權;又其所販賣之「歌王之王」點唱機並無解、鎖碼之情;再上開點唱機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賣出,而本案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查獲,在此期間任何人均可任意灌入歌曲,故合理懷疑其被嫁禍栽贓;本案僅憑美華公司一面之詞,即行判罪,並無其他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為佐證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等,無從斟酌,亦附予說明。
二、關於上訴人林宗喜、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王公司)、松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旭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林宗喜所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部分,原審法院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另歌王公司、松旭公司部分,原審均係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專科罰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林宗嘉 、歌王公司、松旭公司均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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