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倫為取得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明知自己並無虛擬寶物可以出售,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3日晚間,在新竹市○○街○○○號新源戲谷網咖內,上網連線至網路遊戲「霸者天堂」伺服器,以其所申請之遊戲帳號「看透人性」登入,留言向不知情之 戴偉智 陳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虛擬遊戲幣8,000元,戴偉智乃將其向友人 蔡奇恩 借用之臺北市○○區○○路○○○號○○○○○○○○○○○○○○號帳戶告以楊育倫,供作前開虛擬遊戲幣交易匯款之用。同時,楊育倫亦於網路頁面見 陳煌烈 刊登欲購買虛擬寶物之留言,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煌烈於網路頁面所留電話聯絡,佯稱願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虛擬寶物予陳煌烈,並以上開蔡奇恩之郵局帳戶供陳煌烈作匯款之用,陳煌烈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4)日凌晨0時52分,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該郵局帳戶。楊育倫得逞後,旋利用陳煌烈匯入之該筆款項與戴偉智交易,戴偉智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即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虛擬遊戲幣8,000元移轉至楊育倫之遊戲帳號下。
嗣因陳煌烈匯款後,未見楊育倫依約交付虛擬寶物,復聯絡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煌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煌烈、證人即新源戲谷網咖業者 范祺智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戴偉智、蔡奇恩、 顏鴻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5至12頁、第15頁、第64至65頁),並有蔡奇恩於臺北市○○區○○路○○○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9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起貪念,其明知並無其所欲出售之虛擬寶物,竟猶向被害人佯稱販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此詐得該筆款項,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件所詐得之款項非鉅,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該行動電話內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申登人為陳憲文,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難認屬被告所有,即不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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