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廷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廷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彩顏多酚飲1瓶」更正為「采顏多酚飲1瓶」;證據項目增加「與遭竊物品同款物品之照片6張」。
二、核被告洪廷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在商店內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對於財產之權利,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總市價為新臺幣652元),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77號被告洪廷毅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廷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涵碧門市內,以徒手竊取店內陳設販售之金莎金磚禮盒一盒、朗莎巧克力1包、金莎巧克力1包、義美杏仁巧克力2盒、月桂冠清酒1瓶、彩顏多酚飲1瓶及驗孕棒1支等物品(總價新臺幣65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 吳松樺 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廷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松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廷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智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