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081號聲請人 林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胡純清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純清(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5月17日死亡,生前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純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純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續為被繼承人胡純清之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欲將其所有財產遺贈給姪女 胡永芬 ,嗣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17日死亡,其並無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祖父母、父母均已過世,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遺囑、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口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胡純清並無繼承人,又被繼承人自102年5月17日死亡迄今已逾1個月,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而被繼承人胡純清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且兼顧被繼承人胡純清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純清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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