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安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安與 李堃維 為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內天翼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天翼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陳柏安為測試新裝設之電話,從天翼公司3樓門市打電話至天翼公司2樓門市,遭李堃維於電話中辱罵「操你媽」等語(李堃維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至天翼公司2樓門市,徒手勒住李堃維之脖子,將其拖往上址2樓樓梯間。案經李堃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堃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奕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而被起訴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其本件應係因一時衝動而犯罪,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即新臺幣15,000元完畢,見卷附103年2月21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得其諒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8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址2樓樓梯間,動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及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及鼻子腫痛、左鼻孔有血跡、下嘴唇擦傷、左頸擦傷、左手肘、右手肘、左食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